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鳳臨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鳳鳴
相 對 人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旭岩(原名:劉東曄)
曾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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