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427號
TPDV,109,司繼,142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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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鄭范瑞
范育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前已出養於范國明、范徐嬌妹,而聲請 人甲○○亦已出養於范錦芳、范葉來妹,且均未終止收養,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丙○○○、甲○○與其等養父母 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甲○○與 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 人丙○○○、甲○○對於被繼承人而言
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丙 ○○○、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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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