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
相 對 人 張耀升
輔 助 人 楊玉嬌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相對人就與聲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之 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裁定送達之人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有智能障礙情事,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意思,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於民國 109年6月9日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楊玉 嬌為輔助人,對本院於109年3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查相對人雖經核定有輕度身心障礙,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認定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其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系爭 裁定於109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依法已於109年4月4日對相對 人生送達效力,則相對人遲至民國109年6月17日始行提起抗 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相對人是否確實簽署本票或其簽署時是否瞭解其意義,均屬 涉及本票是否有效成立之實體事項,相對人仍得另循訴訟程 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