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82號
KSDV,89,訴,682,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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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林邵賢、廖慧伶夫婦持有 股份為百分之四十,陳俊隆、高素卿夫婦持有股份為百分之四十七點五,原 告乙○○丙○○持有股份各為百分之五,陳慶松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二點五 。
(二)被告董事長原為陳俊隆,林邵賢為監察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監察 人林邵賢稱:董事長夫婦捲款潛逃,本公司缺少週轉金無法營運,由我負責 公司業務,暫向股東借款五百萬元,供公司週轉之用,按年息九點六計算利 息,以六個月為期,請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九日合匯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於林邵賢,使公司繼續營業。 (三)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原告乙○○當選為監察人,林邵賢為董事長,而使本公司 營運正常,每月盈餘一百餘萬元,迨公司向股東所借之款屆期,請求清償本 息時,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股東會記錄、存摺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董克 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初是因前任董事長捲款潛逃,為使公司能繼續經營,故以出資比例由 股東拿錢出來增資,非借款,亦未約定六個月返還本息,借款部分原告未匯過 來。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點交書、房屋稅單、財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限制出境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前任董事長捲款潛逃,故由當初之監察人林邵賢稱 :董事長夫婦捲款潛逃,本公司缺少週轉金無法營運,由我負責公司業務,暫向 股東借款五百萬元,供公司週轉之用,按年息九點六計算利息,以六個月為期, 請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合匯九十五萬二千三 百八十一元於林邵賢,使公司繼續營業,迨公司向股東所借之款屆期,請求清償 本息時,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匯款係因增資而匯 款,並非公司向其借款,且未約定六個月返還本息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匯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於林邵賢 供被告公司週轉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有關 原告所主張該匯款係因被告公司向其借款而依持股比例出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臨時股東會紀錄為證,而依該紀錄第七點記載:「公司現無週轉金,如何處理? 決議:出席股東按持股比例,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予公司,年息零點零玖陸, 每月付息。」並經證人董克敏即會議記錄人到庭證稱:「會議記錄事由我寫的, 當時是負責人捲款潛逃,為使公司繼續經營,要請股東出資,原告部分不願意出 錢,後來經協調後才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出資,利息依百分之九點六計算,被告說 約半年即可,當時我是陪原告他們去現場,才會由我幫他們協調。」「是兩造先 協調好匯完錢再開會的。」等語屬實,是依股東會記錄及證人所言,該公司當初 向股東所拿到之錢,應係借款所得,而非係因增資所得,另被告雖提出申請書、 點交書、房屋稅單、財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函各一份為證 ,惟該等文件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邵賢向債權銀行申請暫緩保全其財產及處 理公司業務、繳交稅捐並因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證明,並非係證明該資金係 因增資所取得,從而,被告所辯該資金係因增資取得,即屬無據。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各借款四十七萬六千一 百九十元五角,並約定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六按月計付利息,借款期限為半年,從 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各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於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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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