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012號
聲 請 人 陳丹香
相 對 人 朱林書豪(原名朱御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 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 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 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 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經查, 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23日,而本件相對人 於當時係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