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
聲 請 人 林連櫻
相 對 人 林登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 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 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 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 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374891之 本票發票日業經塗改,且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未經發票人 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應視為未塗改,故應以塗改前之105 年4月11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9月12日 16,000元 106年5月20日 CH0000000 2 105年4月11日 30,000元 106年4月7日 CH No374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