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智冠枓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 李世章
理人 陳文銓
陳立勝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PC-cillin98」、「PC-cillin95」軟體之著作權人
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庸群俠傳」、「金瓶梅」、「吞食天地3」之
著作權人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中文系統」「倚天中文2000f
or Windows」之著作權人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富翁3」
、「大富翁4」、「仙劍奇俠傳」、「魔神戰記2」之著作權人為大宇資訊有
限公司,以上各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廣受消費者喜好,市場上極受歡迎,依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於原告公司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任何人非經
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以公開展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誤而散佈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或明知係侵害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二)詎被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網路上銷售盜版光碟片(俗稱大補帖
),並於高雄市○○路一三三號地下室之二0八室燒錄時,遭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查獲,所涉刑事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而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再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非法重製
、銷售錄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之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侵害
原告著作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PC-cillin98」、「PC-cillin95」軟體之著
作權人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庸群俠傳」、「金瓶梅」、「吞食天地3
」之著作權人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中文系統」「倚天中文2000
for Windows」之著作權人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富翁3」
、「大富翁4」、「仙劍奇俠傳」、「魔神戰記2」之著作權人為大宇資訊有限
公司。被告戊○○未經上開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於網路上
銷售盜版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並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高雄市○○路一三三
號地下室之二0八室燒錄時,遭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所涉刑事部分,業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
,而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等事實,
業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何其內容並無不符,且與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所載原告遭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聲
明或證據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再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
作權之電腦程式及電腦軟體於光碟片上,並將之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確切
銷售之片數經當場查獲者即有三千餘片,則未查獲已銷售之片數則不知凡幾,損
害確實難以估計且情節重大。惟本院審酌每片銷售金額約為一百元至三百元,且
侵害時間未達一年,故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原告受侵害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
告各給付八十萬元為正當。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告各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核准,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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