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2646號
TPDV,109,司票,1264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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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646號
聲 請 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相 對 人 鄭二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6 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記載「逾期 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5%計付」,惟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 效力,應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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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