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X─三九八六 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沿高雄市○○路行駛,至該路與自立路口前,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剎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擦撞沿自立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ZA─六四九號 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二)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駕車所得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因本件車禍撞 傷頭部,請求七個月減少動能力損害共二十一萬元,另原告支付修車費用十一萬 一千九百八十元、醫藥費用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又原告因傷及頭部仍持續有頭部 疼痛,無法完全根治,且影響原告之駕駛工作,原告全家端賴原告一人駕車維生 ,現生活困頓,對原告之傷害極深,且被告迄今不加慰問探視,亦未和解,爰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三)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三、證據:提出:修車估價單三紙、醫藥費收據四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紙、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車牌號碼YX─三九八六號自小客車之名義人雖為被告所有,惟駕駛該車 輛之肇事者係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信南,而非被告,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信南 先下車打電話至其任職之公司請假,且於處理員警尚未到場之前就先行離去,原 告在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就向員警表明,肇事車輛雖係被告名義所有,但駕 駛者不是被告。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陳信南。
丙、本院依職權傳閱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楊佳穎,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 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X ─三九八六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沿高雄市○○路行駛,至該路與自立路口 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剎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沿自立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ZA ─六四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每月駕車所得三萬元,因本件車禍撞傷頭部,請求七個月減少動能力損害 共二十一萬元,另原告支付修車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醫藥費用二千二百 九十三元,又原告因傷及頭部仍持續有頭部疼痛,無法完全根治,且影響原告之 駕駛工作,原告全家端賴原告一人駕車維生,現生活困頓,對原告之傷害極深, 且被告迄今不加慰問探視,亦未和解,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爰依 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YX─三九八六號自小客車之名義人雖為被告所有,惟駕駛 該車輛之肇事者係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信南,而非被告,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 信南先下車打電話至其任職之公司請假,且於處理員警尚未到場之前就先行離去 ,原告在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就向員警表明,車輛雖係被告所有,但駕駛者 不是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亦即侵害權利係出 於自己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係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例如他人之行為,即非 所謂侵權行為。本件經查:被告抗辯駕車肇事者為訴外人陳信南,而非被告一節 ,業據證人陳信南到庭證稱:本件交通事件之肇事駕駛者是我,事故發生後,我 先下車至附近打電話回公司請假,再回到現場時,警方人員尚未趕到,但我急著 要上早班,所以先行離開,留被告在現場,其後被告才聯絡我到交通大隊作筆錄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製作談話紀錄時,業已陳明係由訴外人陳信南駕駛肇事等語,而訴 外人陳信南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亦陳明肇 事車輛係由其所駕駛,訴外人陳信南於事故發生後為趕往上班,所以先行離去等 語,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況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明:本件駕駛車輛肇事者究為何人,我並不清楚,但被 告是肇事車輛之車主,所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認原告並無證據證明 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又本件行為人既為訴外人陳信南,詳如前述被告抗辯其 非行為人,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本件加害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而依據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 予宣告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