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1號
KSDV,89,訴,211,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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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鑫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另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鑫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並約定其中五 百三十萬元部分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 ,另二十萬元部分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 九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三日繳付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 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交,尚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止,並約定其中五百三十萬元部分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七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另二十萬元部分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七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三日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 ,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利 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載之借貸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明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丁 ○○、戊○○為被告鑫明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五百三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另二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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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