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42號
TPDV,109,司拍,24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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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游禮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金寶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 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 係受讓第三 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 務人踐行債權 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 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瑞璨擔保一切債務 之清償,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向林瑞 璨借款1,5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3月6日,於借貸期間 內由林瑞璨收取上開不動產之部分租金收入充作利息。詎相 對人自99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又林瑞璨已於107年9 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並 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公司 負責人亦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協議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 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 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件,故債權讓與情事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依首開說明, 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即不生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以債權人之身 分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9



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茲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為公示送達等語,惟上開規定係指於訴訟程序 中,就法院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若當事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而無法送達時,法院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然本件係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即應先行將債權讓與情 事通知相對人,始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中聲請法院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既未合法將債權讓與情 事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即不生效力,聲請人自未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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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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