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42號
TPDV,109,司家聲,4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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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蔣松玉


相 對 人 王秉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4,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萬4000元為擔保,並以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 之本案經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283 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亦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109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撤銷 在案,嗣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5號、106年度存字第2373號、1 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107年度家上98號、109年度台上283 號、109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假扣押之 本案業已敗訴確定,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執行,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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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