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黃俊森
顏招治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僅提出持股證明書及股票掛失/撤銷掛失/補發申請
書之影印本,請提出經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
通知函正本。
二、按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1項第7款)。又,公示催告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各聲請人主張其持有之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而以一狀共同聲請公
示催告,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仍請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狀附表2所載聲請人顏招治持有股票號碼與持股證明
書影本之內容不符,請具狀陳明正確之股票號碼(「85-NE-
0000000~0000000」或「87-NE-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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