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9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雲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債務人江雲山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6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313,44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4,507元為自民國9
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6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03,44
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5,5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