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2695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
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