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2684號
TPDV,109,司促,1268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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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雪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76253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2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50120元,利息23733元
(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至民國95年2月24日止)及其
他費用2400元(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至民國95年2月2
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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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