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2510號
TPDV,109,司促,12510,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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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琳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8,15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06,6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6,649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1,504元(109.3.4~109.6.2)、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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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