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送達代收人 林志昌
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兼法定代理人 蔡和盛
右當事人間查扣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雄小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陳輝煌於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富邦三民分行)之存款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富邦三 民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後,不依命令辦理 ,竟先行以對訴外人陳輝煌在被告富邦三民分行之貸款主張抵銷至餘額為零後, 再行文覆鈞院謂存款餘額訴外人陳輝煌在其銀行存款餘額為零,為此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五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倘鈞院認不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邦三民分行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予上訴 人等語,並提起上訴指陳:上訴人依鈞院執行命令扣押者,為訴外人陳輝煌於被 上訴人富邦三民分行處之金錢債權,金錢債權即現金,毋庸經變價程序,從而執 行法院依法核發扣押命令時,上訴人即已取得對訴外人陳輝煌存款之準收取權, 僅預留十日予第三人對訴外人之債權或數額有爭議時得提出異議而已,俟第三人
呈報之金額若干,再行核發有確定金額之收取命令;退步言之,縱認無準收取權 ,有期待收取訴外人陳輝煌於被上訴人富邦三民分行處之債權,倘被上訴人不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早就核發有確定數額之收取命令,此準收取權或期待權因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利益受損害,原審認上訴人尚非債權 人,何來權利被侵害及利益受損害,顯有違誤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輝煌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富邦三民分行 借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嗣因訴外人陳輝煌信用貶落,被上訴 人富邦三民分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收到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時,以上開借款 與訴外人陳輝煌寄存於被告富邦三民分行之活儲存款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主張 抵銷,因上揭借款發生於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 十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以執行法院僅對被上訴人富邦三民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僅禁止訴外人陳輝煌 對被上訴人富邦三民分行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富邦三民分行亦不得 向訴外人陳輝煌清償,並未到達使上訴人債權實質獲得清償之換價程序,即收取 、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前,上訴人並非系爭債權主體,並無權利受損害或利益受 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又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邦三民分行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予上訴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所論斷,並未就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何具體之指摘,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B法 官 黃蕙芳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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