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35號
KSDV,89,家訴,35,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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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   告 乙○○
            現居高
  被   告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者,其婚姻無 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結婚,是由被告租住處之鄰居(原告不 認識),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未依法舉行公開儀式,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屬無效。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負起照顧家庭子女之 責,原告四處工作,維持家計,十多年前原告為逼迫被告負起應負之責,乃一離 家出走作為計策,不料被告即帶著二名子女搬往他處,之後原告四處探聽尋找, 至今下落不明,至戶政事務所查詢,戶政事務所告知戶口並無遷往他處。再者, 十多年後原來租住處亦早已拆蓋成大樓,戶籍所載之地址早已不復存在。固然原 告有身份證作為身份證明,卻仍覺得不知身處何處,多年來,權利之行使屢被剝 奪,就連這次總統選舉,原告希望行使投票權利亦無法行使。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當時確沒有公開之正式結婚儀式。只有在路邊擔吃吃而已,外表上看不出 在辦結婚喜宴。
理 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結婚時,並未有任何公開儀式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甚明,且為被告所自認不諱,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為 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為無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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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