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50號
TPDV,109,司他,350,202007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50號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孟娟黃昱傑張祖鈞董又寧鐘仁杰、陳
廸文、許乃文、吳雅馨林廷謙吳承晏王明珠邢祖侗間給
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另按依 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孟娟黃昱傑張祖鈞董又寧鐘仁杰 、陳廸文、許乃文、吳雅馨林廷謙吳承晏王明珠及邢 祖侗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原告 張祖鈞董又寧、陳廸文、許乃文、吳雅馨林廷謙、吳承 晏及邢祖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另原告林孟娟黃昱傑、鐘



仁杰及王明珠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張祖鈞董又寧、陳廸文、許乃 文、吳雅馨林廷謙吳承晏邢祖侗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元(詳本院109年2月5日109年 度補字第70號裁定)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林孟娟黃昱傑鐘仁杰王明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89萬1,453元,應 徵裁判費9,8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確定為1萬2,005元,並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