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36號
原 告 彭慧秋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韓宏道、謝楊秀蘭、何積翰及
林曼麗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韓宏道、謝楊秀蘭、何積翰及林曼麗 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 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韓宏道有債權新臺幣(下同 )107萬9,000元,韓宏道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基翰,並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楊秀蘭, 被告謝楊秀蘭嗣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基翰,被告何基翰復信託
登記予被告謝楊秀蘭,被告謝楊秀蘭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 曼麗,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而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顯逾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7 萬9,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萬1,692元。 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97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