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5號
原 告 盧筱雯
蘇子儀
張沅禛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36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9號裁 定對原告張沅禛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盧筱雯 、蘇子儀起訴業已繳納訴訟費3,194元,是原告三人暫免繳 交之裁判費2,206元(計算式5,400-3,194=2,206)應即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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