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49號
TPDV,109,司,14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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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騰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 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因全體董事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平日業務營運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暫時代行董事 職權,維持公司日常持續營運之必要。準此,倘公司已遭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首揭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 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非繼續維持公司日常營運,當無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狀態為已撤銷但尚未清算, 前唯一生存之董事長黃長宏因公司持有之房產遭人侵占,雖 代表公司及全體股東提起訴訟經獲勝訴,惟黃長宏已於該案 上訴審理期間逝世。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目前公司董事已 全數逝世,無人得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維護權益,實有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75年3月4日即由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 14500號函撤銷登記,有聲請人檢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該 公司顯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 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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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