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21號
TPDV,109,司,12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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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水龍
林進賢

蔡錦勝
周良助
錢方武

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夏傳平
聲 請 人 陳文雄
林德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利害關係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祝
代 理 人 岑崢嶸
白媖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三零七二二七一)裁定解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持有其股份繼 續6個月以上,共計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36%。而 相對人因經營無法獲利,累積虧損嚴重,致資金短缺,曾陸 續向股東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799萬3863元維持營運,然 現全部資產均被債權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縱經全部拍定,亦不足清償其 債務,因此相對人自民國101年起已辦理停業迄今。是全體 股東投資金額早已虧損淨盡,更無股東願意增資,則相對人 已無存在實益。又部分股東已死亡,或繼承人不願意辦理繼 承登記,實質上不知股東現為何人,甚或不願意出席股東會 ,無從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 解散,俾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持有其股份總數760萬865 9股,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具備當事人適格,有萬泰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萬泰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8年4月30日107竹金職火字第3號 函、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萬泰股 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頁),則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堪認屬實。復本院分別 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教育部體育署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2機關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119頁)。臺北市商業處並於民 國109年5月29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訪視,詢據1樓管 理室人員指稱,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為住家,管理 室有代為收受相對人之郵件,未聽聞有其人員在此營業之情 事;經至上開地址按電鈴,住戶稱該址為住家,如有郵件請 交1樓管理室,該住戶會前往領取等情;而臺北市商業處亦 有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相對人狀況為非營業中,有該處 函復之訪查簡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現場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69至78頁)。而教育部體育署雖函覆曾同意相對人籌設 (設立)「萬泰高爾夫球場」,惟嗣後因該球場逾高爾夫球 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所定籌設期限且未完成開發,因此將 上開籌設(設立)許可廢止。另本院發函及通知利害關係人 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訊問,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雄表 示相對人已辦理停業將近10年,僅有法定代理人陳文雄收受 文件,並無任何員工,且全部資產均遭抵押權人查封拍賣, 尚無法清償債務,實已無存在之必要(本院卷第67頁);陳



文雄與其他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均陳述略以:相對人購買土地 的面積因為高鐵徵收,被分割成兩半且面積減少,已經無法 做高爾夫球場使用,又剩餘土地遭債權人兆豐公司拍賣,高 爾夫球場的許可執照也遭廢止,所以相對人沒有收入等語( 本院卷第128頁);而相對人之債權人兆豐公司經本院訊問亦 陳述略以:108年間兆豐公司確有拍賣相對人所有土地中之6 2筆,相對人自99年9月10日就未按期償還貸款,迄今本息尚 欠5億3千多萬元,就本件之意見,尊重本院裁定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經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確有 顯著困難,是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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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