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11號
TPDV,109,司,11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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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徐肇惠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共同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 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 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 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信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聚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之原始股 東,自相對人於60年成立迄今,聲請人持股比例均至少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8.125。相對人未於108年6月2 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107年度之權益變動表 ,亦未將該年度之盈餘分派方案、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 分發予聲請人,且迄今仍未提案決議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 ,造成財務情形陷於不明,亦有不實之虞;又相對人107年 之營業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8,760萬4,773元,與相對人 公司規模顯不相當,已超過該年度之營業毛利總額,亦高於 106年之營業費用,顯屬虛增,是本件應有查核之必要,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損 益表「損益項目」之「營業費用總額」有關之業務帳目、會 計憑證、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不爭執。然就盈 餘分派部分,系爭股東會已決議通過盈餘分派,相對人亦已 提供該會議紀錄予聲請人,又相對人並非未製作現金流量表 與權益變動表,僅係依循往例提出主要表冊予股東會承認, 且此情形並不會使財務情形陷於不明。至聲請人稱相對人10 7年度營業費用虛增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經營企業有賺有 賠乃為常事,營業費用高於營業毛利,實不得作為聲請之正 當事由,況營業費用本身並非特定事項或交易,而係各種費 用支出之總和,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係針對「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規範不同,是本件聲請實與公司法 第245條所定之聲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8.125之股 份,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7年度財務情形陷於不明及有不實之虞云 云,惟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僅須將「經股東常會承 認」之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而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 ,系爭股東會並無決議承認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是已難認相對人有將未經股東會承認之權益變動 表分發予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人並未否認已收受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並載明已通 過107年盈餘分派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參諸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 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 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 供。」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 報表之一部分。」,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財務情形,依 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商 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聲請人尚不得僅以相對人 未將部分報表郵寄予聲請人,即逕認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有所 不實。況此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檢查之標的即「107年損益 表『損益項目』之『營業費用總額』有關之業務帳目、會計憑證 、交易文件及紀錄」間究有何關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應之 事證具體釋明,自難憑此遽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 必要。聲請人另稱相對人107年度財務報表係接續106年度之 財務報表製作,而相對人106年財務報表遲未經股東會予以 承認,是相對人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存有疑慮云云, 然公司遲未召集股東會承認先前某特定年度之表冊,與次一 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正確,顯屬二事,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主 張相對人財務情形陷於不明,而有查核之必要云云,難認有 理。
㈢聲請人再以相對人107年度營業費用遠逾106年營業費用,而 認有虛增情形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費用虛增情



事,係以相對人凱信公司與華聚公司107年度「全年度」營 業費用與上開公司10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營業費用, 及相對人孝威公司107年度「全年度」營業費用與該公司106 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營業費用進行比較,兩者期間跨 度顯屬有別,已難作為比較之基礎,更遑論相對人否認聲請 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完整之資料,則聲請人憑此主張相對人10 7年度營業費用有虛增之虞,顯然無據。再者,聲請人依法 得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之財務報 表以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如前述,且以聲請人之 身分、持股比例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 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尚無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與前述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 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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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