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61號
TPDV,109,勞訴,26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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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一葵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萬17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8,030元(9,03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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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