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28號
TPDV,109,勞訴,128,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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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姚惠敏

被 告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933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38,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拿回所 有薪資和恢復僱傭關係」、「欠姚惠敏薪津(應該給的部分 薪水)共約8萬台幣左右,再加上違法解雇應給的薪資,從1 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為8萬1千元,再加上述8萬 薪,共16萬1千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共29萬4千 元,期間自10/16-4/1違法解僱請求16萬5千元,差額8萬元 ,共計24萬5千元,乘以20%利率,總計29萬4千元。」(卷 第65頁),又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目前為 止,算至6/30,總金額為35萬5千元,及利息」、「利息20% ,是法律規定最高利率上限」(卷第105、106頁),並追加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下稱木白石頁公司)為被告,經核其聲 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其所主張僱 傭關係所生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另就追加被告木白石頁公司部分,查木白石頁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為原本之被告,而就追加應訴部分,業據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欠原告薪資(應該給的部分薪水共約8萬 台幣),再加違法解雇應給付之薪資,從108年10/16日起至 今1/6日止為8萬1千元,再加上述8萬薪資,共為欠16萬1千 元。若至開庭完案多久,被告就應償還本人多久的違法解雇 的薪津。原告需養家養媽媽,請求盡速開庭,還原告公道清 白和薪津。
㈡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給被告機會,請還原告薪水,但無奈 被告不還原告薪水,害原告無錢過生活,生活困難。請求調 出在勞工局判的案件明細,案號是109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1114831號的裁判書。
㈢被告任意妄為,壞心的變相想違法解雇原告,在108年10月16 日早上,擋在上班打卡的地方不讓原告上班,當天原告無遲 到,準時提早到上班。被告不讓原告打卡上班,原告當時就 打110報案,警察到現場處理,但警察卻說,這不關警察的 事,只能到法院處理。110報案外還有紀錄資料,請求調出 資料查證。報案時間是108年10月16日早上11點半左右,12 點前報案的,大約時間。 
 ㈣請求調閱勞工局和勞保局發公文處罰雇主的資料,在上次的 陳報狀中已聲明,請求調閱松山警察局在108年10月16日早 上報案,原告是打110報案台處理,再由松山警察局警員到 場處理的勞工糾紛案件,結果警察到場說是民事案件,無法 介入處理就走了。以上的資料就能證明雇主是多麼黑心,不 雇勞工,不理行政單位的規定不守法。原告還有健保局未去 處理檢舉黑心雇主的違法。想給雇主有反省的機會,結果雇 主未改善,所以事後會去健保局檢舉雇主違法行為,被告在 第一次開庭時,說本人工作慢、能力慢、速度慢、出缺勤低 ,工作態度常頂撞上司,都是誣蔑原告,若是請的員工是這 樣的員工,會繼續讓她做10個月的時間嗎,還說叫員工繼續 做,真是奇怪,這種差勁的員工早就被雇主開除了,哪有可 能用這麼久,由此可見被告是說謊亂誣蔑原告,請求還原告 清白公道和賠償損失。員工請假和遲到是難免的事,不能列 為不適任,那如果不適任,還會繼續用,根本說謊,被告只 是為了避免法律責任而亂說的謊言,員工真的很差勁,員工 自己是理虧,怎麼敢提告,不會自找麻煩的。原告已經在寫 刑事狀紙提告被告誣蔑罪,不能讓壞人逍遙法外,請求還原 告公道清白,和損失賠償37萬元。 
㈤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因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並請求金額:①



之前計算共29萬4千元,期間自10/16-4/1,違法解僱請求16 萬5千元,差額8萬元,共計為24萬5千元,乘以20%利率,總 計29萬4千元。②但是目前為止,算至6/30,總金額為35萬5 千元,及利息。③如果被告願意還我錢,利息可以用1.5 萬 元計算,但是如果被告不肯,利息還是依照法定利率20%計 算。
㈥要被告還給原告從10/16到現在欠原告的薪資及損害賠償,證 據之前已提出,就是勞工局、勞保局都有寄信給被告要罰錢 ,很明顯的,被告確實有欠原告薪資,且還是僱傭關係,在 上一次調解裡,被告有講沒有開除原告,只是把原告轉為兼 職,但是原告不同意,10/16那天原告要上班時,被告惡意 阻擋我,不讓原告打卡、上班,原告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 法官可以向警方調資料就知道,之後被告也沒有給原告要上 班的日期,很明顯被告阻止原告上班,被告違反勞基法。 ㈦上班期間,被告都亂扣原告的薪資,像原告有加班,但是有 缺少時數,但是被告就以缺少時數扣掉加班的時數,有違反 勞基法。上班一直到某日才幫原告保勞健保,原告自從來被 告店裡上班,大約在5月份左右,天氣漸漸變熱,店裡冷氣 開始不涼,原告和同事就有在討論這件事,因為客人也在抱 怨,也跟被告說明解釋,被告完全沒有想要解決問題,一直 拖延,一直到天氣最熱的7、8月,由於內場是廚房很悶熱, 導致員工不舒服,甚至中暑的現象,同事都抱怨連連,外場 冷氣也一直不涼,客人也抱怨連連,跟被告說請解決也一直 沒有解決,直到冬天才勉強減緩熱浪的問題,被告完全不注 重客人需求和員工需求,每次只有要什麼事情跟被告說,例 如:有什麼東西沒有,或者是同事有什麼需求轉答給被告, 被告一直不處理,一直拖延,一直影響店內運作及同事間工 作,造成員工的困擾,連最基本的班表也是到最後一刻才給 。
㈧並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 2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僱傭期間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出缺勤都非達到正常 水準,拖累店內運作,公司已經多次與原告告知不適用,無 法勝任工作,而原告以可憐的請求公司給予工作,表明生活 困難須要賺錢,因此公司心軟而原告恩將仇報至如此地步, 令公司感到無奈,若公司對原告不好,為何原告還要堅持在 本公司上班?若原告工作態度良好,能力極佳,公司怎麼捨 得不雇佣原告,原告是否因為老闆人很好好說話,所以一心 欺負老闆?




 ㈡針對原告提出疑問,原告堅持10/16公司不讓他上班,但不是 事實,該員於10/1公司因他個人出勤不佳,覺得無法勝任, 因此提出資遣,但由於原告請求,所以才折衷改為兼職,直 到原告改善,而10/16當天原告並沒有班,而強制想上班大 鬧公司,並且為難警察,當天還揚言警察不負責要告,實在 誇張。
 ㈢關於勞健保部分,原告自從來公司上班,死都不交所有個人 資料,仗著當時公司缺人勉強雇佣,而拖至最後公司用無法 雇佣理由逼他交出資料,原告不交資料,導致公司無法幫他 投保,而此時原告卻依此項提出求償。
 ㈣針對原告所述違法解僱部分,原告打卡平均一個月至少請假 遲到5次以上,而且無改進,造成公司人員配置困難及損失 ,使得客人用餐觀感不佳,使得其他員工抱怨連連,原告不 知悔改,一心只站在自己的立場,不為公司著想,造成所有 員工疲累,原告無理的請假,例如:凌晨3點多才從中部回 家休息,很累,所以晚上才能上班,原告用這個理由請假, 還有家裡不穩定,所以要請假,什麼不穩定也不清楚,以及 眼鏡剛剛壞掉要維修,不能上班,氣象報告有很多滂沱大雨 無法上班,理由荒唐。
 ㈤針對加班費部分,原告於2/7開始上班,此時都已經講清楚加 班規則,而2月份原告加班公司確實有支付加班費,而到3月 時,因原告出缺勤欠佳,導致時數完全不夠,但他本人又請 求不要扣薪,最後與公司商議以補班的方式補回時數,以上 是LINE的證據。
 ㈥原告LINE訊息寫,今天提早2小時下班,另找時間補,原告記 載,另一天,因為失眠須要請假,不足時數用空班補齊,還 缺少就扣薪,並且表明缺少的時數會趕快找空班時間補齊, 以示負責,此項可證明,原告都在說謊,已經說好的協議, 一律裝不知道。
 ㈦原告提出要求恢復僱傭關係,意思代表認同目前並無雇佣, 而是希望可以恢復,何來要求薪資?豈不矛盾。 ㈧原告工作能力速度慢,出缺勤低,工作態度常頂撞上司都是 事實,工作當中趁主管不在,坐在沙發休息,或玩平板也都 是事實,原告哪來的臉說員工都想躲?公司要給一個安全的 工作環境,並非舒服涼爽的工作環境,原告是來工作的,並 非來享福的,希望原告搞清楚,原告所說的所有話是不實指 控。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行事曆、LINE對話 紀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 證(卷第39-51、7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資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11-12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被告木白石頁公司主張終止與原告僱傭關係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20%利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除因有:①歇業或轉讓、②虧 損或業務緊縮、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④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原因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有:①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 或未准易科罰金、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⑤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 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等原 因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㈢其次,本件被告木白石頁公司雖主張係因其有「僱傭期間工 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出缺勤都非達到正常水準,拖累店內運 作,公司已經多次與原告告知他不適用,無法勝任工作」、 「原告打卡平均一個月至少請假遲到5次以上,而且無改進 ,造成公司人員配置困難及損失,使得客人用餐觀感不佳, 使得其他員工抱怨連連…造成所有員工疲累,原告無理的請 假,例如:凌晨3 點多才從中部回家休息,很累,所以晚上 才能上班,原告用這個理由請假,還有家裡不穩定,所以要 請假,什麼不穩定也不清楚,以及眼鏡剛剛壞掉要維修,不 能上班,氣象報告有很多滂沱大雨無法上班,理由荒唐」、 「原告出缺勤、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極差,造成公司上嚴重 損失,以及員工之間相處氣氛」、「工作能力速度慢,出缺 勤低,工作態度常頂撞上司都是事實,工作當中趁主管不在 ,坐在沙發休息,或玩平板也都是事實」之情形,因此被告 木白石頁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11-123頁),但是,被告 木白石頁公司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記載:「(店長,因 失眠不舒服,今日"可能"須請半天假休息,以此這個時間點



告知,謝謝。不足的時數就用空班補齊,還缺少就扣薪,有 缺少的時數,就因該趕快找空班的時間補齊,以示負責)不 好意思,我公司因為你缺員工上班。你真的太誇張了,你就 做到這個月底,謝謝。」、「(店長你好,由於今早感冒明 顯有頭暈盎聲的情形不舒服,故需休息,若下午方便上班再 通知你,請見諒,謝謝,感謝。)」、「(你好,我是惠敏 的媽媽,惠敏昨晚忙到凌晨3點多才從中部回到家休息,換 洗整理就已經天亮了,很勞累,可否讓她晚上5點上班?請 你見諒,謝謝你,感謝你。)惠敏媽媽您好,跟你解釋一下 ,我們每天上班人數都是固定,實在無法這樣臨時性的請假 ,這會影響公司的運作,況且今天剛好又是禮拜六,客人的 用餐人數變動大,請您體諒,若需請假,也請先找人代班, 而不是用一個訊息來處理,這樣只是少人上班,問題並沒解 決,我相信這點惠敏也很清楚,謝謝」、「(你好,今天請 妳可以讓惠敏6點下班,因有事情須她幫助做好。謝謝你, 感謝您。)」、「(您好,SORRY,臨時跟你請假,惠敏今 天早上須休早上半天假,懇請您答應,謝謝你。這一兩個月 ,家裡較不穩定。懇請您見諒。6/15日過就會穩定了。謝謝 你,感謝您。)」、「(下午5點左右上班,謝謝你,感恩 )(你好,我是惠敏媽媽,懇請您讓她休假,謝謝你,感謝 您。)(你好,sorry,是6點半上班才對。懇請您見諒。謝 謝您,感謝您。)(您好,因處理事情時間較長,怕惠敏趕 不及上班,SORRY請妳讓她今日休假,懇請您見諒。謝謝您 ,感謝您。)」、「(店長,因眼鏡剛剛壞掉,需維修,附 近眼睛行都是中午左右開店,可能下午才能上班,請見諒, 謝謝)沒有備用的嗎?(沒有)今天假日,希望要準時上班 。(我也想準時上班阿,可是眼鏡壞掉,只有一支,我看眼 鏡行能不能今天修好,若不行可能明天才能拿)妳來上班, 隔壁的眼鏡行有開門。請妳準時,每次請假,都會影響其他 上班同仁,大家需要分擔妳的工作量,希望妳了解。(已詢 問眼鏡行,可能不容易維修有風險,今天可能不方便上班, 沒眼鏡看不清楚,要去別家試試看,不然就要換新的了。) 」、「(你好,今氣象報告有很多滂沱大雨特報,會造成不 便,可以下午上班嗎,謝謝你,感謝你)惠敏別鬧了好嗎。 颱風天就算了,下大雨你也要請假,會不會太誇張。一樣來 上班,謝謝。」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 111-123頁),然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並無對話紀錄內所記載之行為,被告木白石頁公 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如對話紀錄內記載之行為 ,即非無由,況且,依照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乃係



原告請假過程之對話,而若原告確有必須請假之狀況發生, 並無不准其請假之理,況且就此部分請假情形,與被告木白 石頁公司所主張因有「原告出缺勤、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極 差」、「工作能力速度慢,出缺勤低,工作態度常頂撞上司 」之情形尚屬有間,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有間,亦未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是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此部 分主張,即非有據。  
㈣再者,就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所主張「我覺得原告不能適任, 我沒有要雇用她,但是她說她要養家付房租,所以我有提出 改成兼職,時間在108年10月左右,她在10/15之前是正職, 如果她10/16以後要上班就是兼職,如果她10/15離職,我該 付的資遣費我都會付」等語之部分(卷第66頁),經查,被 告木白石頁公司此部分主張乃以原告自為離職之意思,但是 ,本件原告並未有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木白石頁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間為離 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又被告木白石頁公司復未提出原告有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2條各款規定事由之情形,而得以合法解雇原告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木白石頁公司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㈤另外,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 ,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 項、第235條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代替給付之通知,復不限 於言詞或書面。又僱用人受領遲延不須僱用人方面有過失, 僅須受雇人為給付之提出,僱用人事實上不能受領,或受僱 人為履行所必要之協力受有阻礙及其他勞務給付之基礎,不 能供給,均為僱用人受領遲延。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 告木白石頁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自108年10月16日起繼續 存在,且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欲上班而遭被告木白石頁公 司拒絕,足見原告欲提出勞務給付,然因其履行所必要之協 力為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所阻礙,致不能供給,堪信係被告木 白石頁公司受領遲延無訛,依上開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 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木白石頁公司給付工 資,又被告木白石頁公司既已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復 拒絕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之部分,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㈥因此,就原告請求金額:①之前計算共29萬4千元,期間自10/ 16-4/1,違法解僱請求16萬5千元,差額8萬元,共計為24萬 5千元,乘以20%利率,總計29萬4千元。②但是目前為止,算 至6/30,總金額為35萬5千元,及利息部分之主張,經查: ⑴就原告請求10月16日-6月30日薪資及20%利息之部分:經查, 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時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數額以及該部分之證據,尚無 從遽以認定其月薪數額以為計算,而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 被告木白石頁公司係主張略以:「約定底薪為24,000元,全 勤獎金2,000元,作滿三個月有員工補貼2,000元,當時在10 8年10月15日,原告任職已經有滿三個月,原告是108年2月7 日到職。」等語(卷第107頁),而就此部分未據雙方爭執 ,是應任足以作為雙方薪資約定之計算基準,因此,應以28 ,000元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即底薪24,000元+任滿三個月 員工補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次,自108年10月 16日時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8月又16日(108年10月 為16日),依此計算該期間內之薪資為238,933元(28,000* 8+28,000*(15/30)≒23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就 此部分,於原告請求被告木白石頁公司給付238,933元之部 分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 原告主張依照20%計算利息之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照民法利 息上限20%之規定為請求,但是,該規定乃係利息上限之限 制規定,並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此外,並未據原告 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年息20%之證據證明,亦未據原告提出 其他依據或主張,是原告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而應以依 法為遲延利息之計算(詳後述)。
 ⑵就原告主張欠薪差額8萬元以及全勤獎金2,000元之部分:依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共欠薪8 萬元,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短少,尚無 從為其主張之認定,其次,全勤獎金乃係以勞工於當月工作 日全日出勤始得領取,並無按比例領取部分獎金之理,而依 原告提出之手寫行事曆之記載,顯未於全月出勤,是此部分 請求自不能准許,應可確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為20%,惟其主張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木白石頁公司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業已催告 被告木白石頁公司給付之證據,因此自應由追加之翌日(即 109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㈧至原告請求被告彭柏碩共同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本件僱傭 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木白石頁公司與原告間,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何以彭柏碩必須負擔僱傭關係之給付責任,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彭柏碩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 彭柏碩給付薪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木白石頁公司與原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木白石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38,933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 、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 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 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 ,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 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 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 ,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 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 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 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 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 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就



主文第二項之部分,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 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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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