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0號
TPDV,109,勞訴,10,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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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儒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 表明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3 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倘嗣後未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請依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金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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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