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楊晴晴
相 對 人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聲請人係依據勞動契約 關係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依前揭勞動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67元,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 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調解聲請費5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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