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
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財政部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
明,除就相對人金管會、財政部應作為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外。其餘就相對
人台企銀應作為給付部分:
一、第1項請求「相對人台企銀應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聲請
人李永恒屆齡退休生效之日(即113年1月15日)止,每週應
給付聲請人李永恒3日之會務公假,全日駐『全國金融商品行
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金融行銷工會)』辦理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32條所為界定範圍之『會務』,或就上開應為給付聲請人
李永恒每周3日之會務公假,按日依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24
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最低加給標準』,計付不當
勞動行為侵害人格權等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未見聲
請人李永恒於聲請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李永恒補繳聲請費,茲限
聲請人李永恒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聲請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應暫先繳納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李永恒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查報並補繳聲明第1項之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李永恒本項聲請。
二、第2項請求「相對人台企銀應賠償聲請人金融行銷工會相當
於『每年捐獻訴外人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下稱金融總
會)之贈與金額』及『無償提供訴外人金融總會使用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即相對人台企銀大安分公司原使用之
部分營業處所)相當於租金金額』合計金額之侵害工會法人
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或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金額之侵
害工會法人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0萬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金融行銷工會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分別補繳聲明第2項之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金融行銷工會本項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