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邱哲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段家傑律師
被 告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
契約,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
0月0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民國109年3月23
日約為62歲6個月又17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約尚有2年5個月又13日,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
幣3,902,212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薪資125,000元/月+提
繳退休金7,578元/月》×《12月/年×2年+5月+13/30月》=3,902,212.
4元),又第三項係請求給付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後之薪資及遲延
利息、聲明第四項部分係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3,902,2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9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13,236元(39,709-《39,709÷3×2》=13,236.3,小數
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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