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盧品臻
相 對 人 祥發興業有限公司
舜發土地開發責任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燈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祥發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祥發公司)、舜發土地開發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舜發公司) 所僱用,處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被解僱前,係在越南及抗告人在台灣住所地(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4樓,下稱新店區住所地)輪流提供勞務 ,即先於越南提供勞務52日後,返回台灣休假8日,再於新 店區住所地接續提供勞務至一定期限,是雙方確有協議勞務 提供地包括抗告人在新店區住所地,縱抗告人未能舉證此開 約定,佐以抗告人106年間工作地點及實領工資統計表、106 年度入出境紀錄及護照内頁(原證14、原證15)觀之 ,抗告人於106年在台灣工作期間為1月1日至2月12日、4月5 日至5月2日、7月2日至31日、10月4日至17日;休假起日為3 月28日、6月24日、9月26日及12月8日,對照抗告人入出境 時間:2月13日出境、3月27日入境;5月3日出境、6月24日入 境;8月1日出境、9月25日入境;10月18日出境、12月8日入 境,足證抗告人出境日恰好在台灣新店區住所地工作結束之 次日、入境日恰好在返台休假起日之前一日或當日,故抗告 人確有在台灣工作。又自請假申請單、工作日報表、以署名 Grace Lu 盧品臻電子郵件(即原證5、原證6、原證9)所示 ,抗告人於106年7月2日至31日、106年10月5日至17日在台 灣上班,除106年7月4至5日係註記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嘉 義工作外,因相對人並無其他可供抗告人長期工作地點,足
以推認106年7月2至3日及6至31日、106年10月5至17日係在 抗告人新店區住所地提供勞務,故抗告人長久以來確實在新 店區住所地工作。至抗告人固自述於103年2月7日受僱相對 人斯時之勞務提供地在嘉義,惟此不表示勞務提供地自103 年2月7日受僱起就不再更動,況且,相對人在104年後允許 抗告人可長期在新店區住所地遠距上班。參以相對人新任副 總經理巫素琴於106年11月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7)所示,亦 足證巫素琴自106年11月3日起始反對抗告人一直在家工作, 益徵雙方默示合意勞務提供地包括抗告人新店區住所地。再 者,所有給付勞務之證據資料即出勤紀錄、工作日報表、有 無在嘉義一起辦公之同事等偏在於相對人一方,而相對人又 無法舉證在台灣之勞務提供地專屬嘉義時,當可合理推論抗 告人所述為真,是原裁定未見及此,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或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 者,自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協議以抗告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 為勞務提供地乙節,並以106年6月15日請假申請單(原證5- 2)、106年9月18日請假申請單(原證5-3)、106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6日之員工工作日報表(原證6-3)等為主要依據, 惟此節為相對人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對此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請假申請單,均已載明抗告人係為返鄉休假而提 出申請,並清楚記載休假之起訖時間分別為106年6月24日至 同年7月1日、10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各計8日,最後
經相對人負責人翁燈揚在請假申請單核決,亦僅表示准假之 意思,相對人並無另外表示指定工作地點之用意,或如抗告 意旨所稱有默示同意抗告人在家上班的意思。且依抗告人財 務長職掌,處理交辦事項包括客戶收款催收作業追蹤聯繫、 銀行收支作業審視調度、各單位費用申請作業審閱簽核、與 英審計公司稅務合約追蹤、會計帳務審閱作業、徵收協助作 業等等,因相關財務帳冊報表為公司重要文件資料應係保存 於相對人公司,或抗告人須與公司各單位進行協調或對外多 處聯繫,縱然抗告人於事由欄內自行註記「台灣上班」,亦 難認抗告人已證明「嘉義以外」工作地點均是在新店住所上 班,更無足認兩造間有合意以該住所地為抗告人勞務提供地 之約定。
㈡再抗告人提出員工工作日報表,亦係抗告人自行記錄106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工作內容,並無從證明其執行各 項業務之實際工作地點均在新店區住所地之主張為真實,且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巫素琴於106年11月3日尚且發送 電子郵件向抗告人表明:「妳所言:台灣已經沒有任何資料 了,依規定妳休8天就應該回越南上班,沒有什麼在家上班 ,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足認依相對人規定,係指示抗 告人於返鄉休假8天後即應前往越南工作地點繼續提供勞務 ,而非長期滯留台灣,益徵兩造間從未合意以抗告人新店區 住所地為上班地點。縱然抗告人為圖便利或節省往返勞費, 或相對人未加干涉,而任由抗告人在自宅家中處理相對人公 司事務,亦係出於一己意志決定所為,均無以認定所稱勞務 提供地點另有經兩造協議屬實。
㈢此外,抗告人既能提出相關工作日報表及請假申請單等事證 ,並無其所稱證據偏在一方情形,況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 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 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 方式,而明定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 務所所在地,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 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 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故兩造因抗告人提起給付資遣費訴 訟發生本件勞資爭議,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工作成果應係向相 對人提出,其提供勞務結果歸屬地點在相對人公司設址處, 該處自屬抗告人勞務提供地,相關證據資料亦係保存相對人 公司,考量調查證據便捷,亦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協議以抗告人在新北市
新店住所地為勞務提供地,即無以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 實,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管轄權上已有違誤,原 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 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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