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被上訴人 陳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
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於 其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至10月及105年1月短少給付共11,786 元,然實則被上訴人其薪資結構於任職時即與上訴人約定為 底薪25,000元含勞退金在内,被上訴人每月勞退金為1,692
元需提撥至其個人專戶内,即25,000元扣除1,692元=23,308 元,才是實領底薪。且此薪資結構從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6 號判決第二頁: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可證明被 上訴人本身事實上是知曉且明白的。另每月薪資單上亦有明 載薪資(含勞退)字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短少 薪資11,786元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另9月薪資 單所載19,666元,經上訴人查詢回憶,因事涉多年,工作人 員更迭、資料流失,但從薪資單上,被上訴人簽名具領實際 金額含加班費(9,750元),為39,587元,故上訴人推斷應 為其它原因誤載未更正。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4,638元為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就其薪資結構計算方式錯誤,故其加班費金額亦為 錯誤。
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工時認定有差異,故其計算方式與金額 也有差異。
③被上訴人訴求加班費未請領,實則從被上訴人所附之薪資單 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外,另有請領加給 (含加班費)平均均在數仟元至萬元不等,另被上訴人所提 報表,被上訴人自己均會自行在最後註記導遊、旅行社每日 給付多少,公司另行補助多少,由此可證明實際上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之超時,均有對其補助。
④實則遊覽車業為特殊行業,其出車時間、薪資結構,均有其 無奈及特殊性,是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才會針對此行業發文, 令監理單位及勞工局於受理類似爭議及實施稽核時,有一標 準依據可遵循,給予業者有一生存空間與實務上操作可結合 。被上訴人任職遊覽車業,歷經數家車行,並非新手,對 其業内之作業方式、薪資計算、加班費給付,知之甚詳。若 上訴人每月薪資、加班費給付有問題,何以未於當場質疑或 於次月領薪時提出,又為何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年餘,並去職 又復返任職,直至發生打架鬥毆情事,方才自動離職。是故 實 難令上訴人,不做是否因上訴人對其求償被旅行社因鬥 毆事件罰鍰之金額,而對上訴人挾怨報復之想,否則以被上 訴人在各車行間游走之豐富經驗,又豈會不知此行業之薪資 與工時之計算方式,另實際上被上訴人每月均已從上訴人處 領取足額之薪資及加班費。
㈢且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人員正 輪替減班,或上政府因應疫情開辦的培訓課程,以共同度過 這段觀光運輸業的寒冬。工作人員因交接不力,未能提醒 5 /6有此案的言詞辯論庭,故上訴人未能出庭,導致法官大人 依原告之一方聲請,而做出判決。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 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 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是揆諸首 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 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