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蔡弼光
被 告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民 事陳報狀追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 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 起訴時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乃係 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為限,由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特需簡速之要求,故立法機關乃衡 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 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 複之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外,另設更為簡略之小額程序,以 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小額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 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 是小額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及簡易程序截然有別,此由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15等規定互核參照。足見 在小額程序中,除經對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金額10萬元以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然本件原告所追加之金額業已逾越10萬元,且當事人未有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且本件追加非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亦非足以認為其情形為適當,是其追加自非合法,即應予 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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