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蔡弼光
被 告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並經原告申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森公司)設立之萊爾富門市加盟店,兩造約定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21,009元,惟被告鴻森公司於106年5月 1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並未 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予原告,任職期間亦未曾提撥勞工 退休金,且任職期間被告鴻森公司制定不合理罰款規定扣薪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以及提撥5,00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㈡依據兩造於106年7月7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已同意支付3,640元予原告,迄今仍未支付。 ㈢如果依照108年7月6日起訴狀所載,請求5千元提繳至退休金 帳戶,資遣費、加班費、不合理罰款金額,2萬元是我當初 起訴的資遣費,當初我根據在台北市勞動局爭議調解時由被 告單方自行繕打的薪資明細,粗略計算,至於細項請求金額 及計算,會再具狀。
㈣被告自行繕打的薪資明細與事實不符,顯有臨訟狡展卸責及 逃避責任的意圖,有關被告不當扣款的金額1,014元,其計 算方式有短少之嫌,原告無法認同,被告既然明知原告於10
6年7月7日調解當時,表明金額有誤即原告否認金額正確性 ,至今被告仍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當然無法採信。另資遣費 2,620元部分,在調解時原告也表示不認同這個金額,此為 被告所明知,原告否認2,620元此金額正確性,至今被告亦 無舉證以實其說,係屬空言無據。金額如同前述不正確,原 告無法收,請法院判決,如果金額正確,原告就會收。 ㈤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5,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提繳部分,被告從106年3月2日有就提繳到帳戶,被 告不知道為何要再提繳。
㈡資遣費部分,依規定滿一年有一個月,但是原告於106年5月1 日是原告正常上班日,在此之前,原告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 四夜班23:00至07:00,再加上週日13:00至21:00補貨, 這是5/1以前的上班時間,原告請求資遣費不合理,被告沒 有資遣原告,但是在106年5月1日,原告週日上班到15:00 就離開店裡,沒有回來,被告退保時間是106年5月3日,是 原告沒有回來上班,不是被告資遣原告,原告週日上班時有 時候會上班到一半人就消失了,這樣情形發生過2-3次,但 是時間已久,被告記不太清楚。
㈢之後原告有請求106年6月15日、7月7日進行勞資調解,這是 原告申請的,不是被告,調解委員請被告提出按比例算出2, 626元,所以請求金額也不會是2萬元。
㈣原告應徵時有說因7點要準時離開,因為原告要跟太太輪流照 顧小孩,所以不可能有加班。
㈤不合理罰款金額部分是扣薪,因為收銀有短少問題,所以扣 薪扣1,014元,這是店內少了錢,這家店的店員同意這樣方 式分攤,這件事在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說這樣是不對的,所以 當下被告有向原告致歉,也表示願意歸還扣款1,014元。所 以被告同意支付3,640元,但是原告拒絕,所以原告本件訴 訟說被告同意支付但未支付,事實上是原告不同意及拒絕領 ,而且被告沒有原告的帳戶無法給原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之文件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 8年度湖勞小字第24號卷第17-1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以及提撥5,0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 雇,迄未支付資遣費20,000元等語以為主張,但原告並未就 其月薪為21,009元、被告於106年5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之部 分,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尚難逕認其主張為有據,況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到職,純粹就期間部分以觀,縱迄 至106年5月1日之日止,期間僅有2月又8日,仍未達屆滿一 年,且就主張資遣費20,000元之計算基準,亦未據提出證據 以為佐證,自難憑採;尤其,就此部分亦據被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6年5月1日上班到15:00就離開店裡沒有回來等語 ,則倘若被告主張為有據時,則其是否為遭被告解雇,即非 無疑,而本件徵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係遭被告解雇 ,故其主張遭被告解雇資遣及提撥5,0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部分,為無理由,尚無從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㈣次查,就所請求短少金額之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主張:被 告願意就資遣費2,626元及違法扣薪1,014元之部分,合計支 付原告3,640元等語,是雖然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基準,且拒 絕直接收受被告表明願意支付部分,主張略以:金額有誤, 無法收受等語,但是,就此部分既然經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當 初調解委員之建議而支付款項予原告,則就此部分,即得為 原告請求有據之認定,是本件於給付3,64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 願給付原告3,640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就遲延利 息部分,應准許其請求,但是,本件被告於調解時即已經表 明願意支付該款項,但經原告所拒絕,而被告又無原告金融 機構之帳戶,且亦無被告住居所之資料○○○○○○○○○為送達處 所,調解記錄住居所欄位則記載不提供),本件訴訟中原告 亦拒絕被告之清償,是被告根本無從為支付,自難認為被告 應負擔遲延責任,是就此部分請求,並無從認為其主張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 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 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 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 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 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 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 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 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 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 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 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 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 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 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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