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73號
TPDV,109,勞執,173,2020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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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誠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睿彬
相 對 人 胡睿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亦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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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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