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76號
TPDV,108,金,76,202007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林天振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 告 林克銘

余建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楊志國
陳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具狀追加陳 瑞隆為被告,請求陳瑞隆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而依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之事實,陳 瑞隆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陳瑞隆為被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二、次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 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透過證券交易商香港瑞士信貸銀行(下稱瑞士信貸銀行), 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認購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所發行面額美 金200,000元之五年期第二次海外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 稱系爭ECB),嗣被告中石化公司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 將系爭ECB轉換為股票之選擇權,致原告受有附表項目欄「 損害金額」所示之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在新加坡認購系爭EC B,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三、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第按基於 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 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 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 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 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是以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 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 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細繹被告中石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ECB之公開說明書(下 稱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7條約定「The Indenture, the Age ncy Agreement and the Bonds are governed by, and sha 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Inrelation to any legal actio-n or 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ndenture, the Agency Agreement and the Bond-s, the Company has in the Indenture or the Agency Agre ement, as the case may be, irrevocably submit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and Uni-te d States Federal courts sitting in the Borough of Ma nhattan, the City of New York.…」(中譯:債券託管契 約、支付代理協定及系爭債券應由紐約州所管轄,並依紐約 州法解釋。因債券託管契約、支付代理協定及系爭債券而生 任何法律行為或程序,公司(發行人)應依債券託管契約、



支付代理協定,不可撤銷地受紐約州,紐約曼哈頓區的美 國聯邦法院所管轄。),上開約定僅就雙方於系爭ECB 之履 約發生爭執時,美國紐約紐約曼哈頓區之美國聯邦法院 取得本案之管轄權,但未合意明示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 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及公司,被告事務所及住所均在本院轄 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至被告抗辯本件有不便利 法庭原則適用云云,無非以其須向紐約梅隆銀行及香港尚乘 環球市場有限公司(下稱AMTD)調取通知函為其依據,然原 告業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AMTD完整通知函( 見院卷二第258頁),自無向國外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是 難認本件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
四、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 兩造為我國國民及公司,並於本案攻防引用我國法律進行辯 論,顯見我國法律就系爭ECB 之履約爭議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 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3日透過瑞士信貸 銀行(嗣於106年9月8 日更改為香港尚乘環球市場有限公司 即AMTD),以溢價美金677,400元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認購 被告中石化公司發行之系爭ECB。而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 (B)條款,被告中石化公司僅得在106年12月17日(含)起 至108 年12月17日(含)之期間內,經連續30個交易日於普 通股市場價格取樣後,始得行使其提前贖回權,且應由被告 中石化公司在贖回基準日之30日前直接寄發提前贖回通知函 予債券持有人,或公告於新加坡全國發行或境內廣泛發行之 報紙或新加坡證券交易所網站,是縱不考慮前述股價取樣義 務,則在30日通知期間之限制下,被告中石化公司最早僅得 於107年1月17日後行使其提前贖回權。詎料被告竟違反前述 贖回期間之限制,即在贖回條件成就前,以106年12月19日 為債券贖回基準日,非法強制贖回系爭ECB,且被告於贖回 前亦未依約寄發提前贖回通知函予原告或將該通知函予以公 告,而AMTD於106年12月8日所寄發者予原告者亦非「贖回」 通知,致原告無從知悉提前贖回之情事,而未能行使系爭公 開說明書第6條(A)條款之轉換股票選擇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項目欄「損害金額」所示之損害,而被告林克銘、余建



松時任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原告自得依證交 法第20條、第20之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28條、第 188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與被 告林克銘余建松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9,317.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8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ECB之發行架構為債券發行人(Issuer)即 被告中石化公司與受託機構(Trustee)即美商紐約梅隆銀 行(下稱梅隆銀行)訂定債券託管契約(下稱系爭債券託管 契約)及支付代理契約,由梅隆銀行為被告中石化公司集管 債券,並將梅隆銀行指定之紐約銀行存託有限公司作為名義 上之債券持有人(Bondholder),登載於梅隆銀行所管之債 券名簿,再透過與梅隆銀行簽約合作之交割結算機構即Eur- oclear及Clearstream 存管。另由被告中石化公司與承銷商 (Underwriting)即港商巴克萊銀行(下稱巴克萊銀行)訂 定承銷契約,由巴克萊銀行將系爭ECB表彰之利益劃分為每 單位面額美金200,000元,透過在交割結算機構設有帳戶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投資機構(下稱下游券商)於次級市場向一 般投資人推銷。因系爭ECB屬於全球債券,且係由梅隆銀行 指定之Euroclear及Clearstream持有,依系爭債券託管契約 10.4條、公開說明書第15條、第18條(F)條款,當被告中 石化公司之贖回通知透過梅隆銀行送達至Euroclear及Clear -stream時,被告中石化公司即已完成贖回通知義務。再者 ,因原告係與下游券商簽訂契約,就系爭ECB 關於通知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原告與下游券商間之契約而定,且原告 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是否完成贖回 通知義務與原告是否收受贖回通知間並無關聯。況AMTD確已 向原告通知最後可行使轉換權之日期為106年12月7日,並請 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回復有關系爭ECB權利行使事宜,自難認 原告對系爭ECB之贖回及行使轉換權毫無所悉。又公開說明 書業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違反證交 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發行有價證券等 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該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足證被告並無違 反證交法相關規定。另原告未說明被告林克銘余建松因執 行何職務對其加諸何等損害,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賠責任,即屬 無據;又縱認原告前述請求權基礎存在,原告何以能將系爭 債券面額轉換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普通股股票1,734,555股, 並將股票於107年1月12日以最優成交價(16.5元/每股)全



數賣出,再將賣出金額28,533,430元於107年1月25日以最優 惠率換得美金981,575.9元,被告請求損賠之金額亦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係於105年1、2月向香港 瑞士信貸購買系爭ECB,3年後券商換成AMTD,伊跟被告並無 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之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被告依聲明所示之金額如數賠償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之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28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對原告負有 關於系爭ECB贖回之通知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 條款所載:「(B) Redemption a t the option of the Company On or at any time after December 17, 2017 and on or prior to December 17, 20 19, the Company may, having given not less than 30 n or more than 60 days' notice to theBondholders (whic h notice will be irrevocable and given in accordance with Condition 8(D) and Condition 15), redeem in wh ole or from time to time in part (being US$200,000 i nprincipal amount or an integral multiple thereof) o f the Bonds at the Early Redemption Amount on the da te of redemption if the Market Price (translated int o US Dollars at thePrevailing Rate) for 20 out of 30 consecutive Trading Days, the last of which occurs not more than five Trading Days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redemption notice, shall have been at least 125 % of the quotient of the Early Redemption Amount div ided by the Conversion Ratio. If the Market Price ca nnot be determined for one or more consecutive Tradi ng Days, such day or days will be disregarded in the relevant calculation and will be deemed not to have existed when ascertaining such period.」(中譯:「( B)公司選擇的贖回在2017年12月17日或其後之任何時候,以 及在2019年12月17日或其之前,如果在30個連續交易日中, 有20個交易日的市場價格(按照當時的匯率換算為美元)不 低於提前贖回金額除以轉換比率商數的125%,且該20個交易



日中之最後一日係在發出贖回通知日前的五個交易日内,公 司在向債券持有人發出通知不少於30日但不多於60日之前提 下(該通知係可撤回且係按照第8(D)和15條條款發出)可 按照贖回日之提前贖回金額,贖回全部債券或隨時贖回部分 債券(為20萬美元本金金額或其整數倍)。如果一個或多個 連續交易日之市場價格無法予以確定,則該些天數在相關計 算中將被予以忽略,且在確定該期間的時候,將被視為不存 在。」(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可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 (B) 條款乃就系爭ECB贖回期間及效果為規範,而就贖回通 知義務之履行,則明示應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D)和第15 條決之。
 ⒉又依①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條款前段所載:「15.NoticesNo tices to Bondholders shall be validly given if in wr iting in English and mailed by first class mail to t hem at their respective addresses in the Bond Regist er.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so long as the Bo nds are represented by the Global Bond and the Globa l Bond is held on behalf of Euroclear or Clearstream , or the Alternative Clearing System (as defined in Condition 18(F)), notices to holders of the Bonds wi ll be given by delivery of the relevant notice to Eu roclear Or Clearstream or the Alternative Clearing S ystem, for communication by it to entitled accountho lders in substitution for notification as required b y the foregoing sentence. Any such notice shall be d eemed to have been given on the later of such delive ry and the seventh day after being so mailed.(中譯 :通知給債券持有人的書面通知應以英文做成並以平信寄送 到他們登記在債券登記本上的地址。儘管有上述規定,但若 該債券是由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 為第18(F)之定義』所持有的全球債券,則應將該通知送達 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即視為將 該通知送達債券持有人。此類通知應於寄出後第七天視為已 通 知。」(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以及②系爭公開說明書 第18(F)條款前段載明:「18(F)Notices So long as the Bonds are represented by the Global Bond and the Gl obal Bond is held on behalf of Euroclear, Clearstrea m or any alternative clearing system as shall have b een designated by the Trustee (the"Alternative Clear ing System"),notices to Bondholders may be given by



delivery of the relevant notice to Euroclear, Clear stream, or the Alternative Clearing System, for comm unication by it to entitled accountholders in substi tution for notification as required by the Condition s ...(中譯:通知只要債券屬於全球債券且該債券經受託 人所指定的Eurocle-ar或Clearstream 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 作為持有的話,該通知送達至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 他相關清算機構,即達成與有資格的帳戶持有人進行聯繫, 以作為代替本公開說明書條款所要求的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297頁);③系爭債券託管契約第10.4條所載:「 In the case of redemption of the Bonds at the electi on of the Company pursuant to Condition 8(B) or 8(C) , notice of redemption shall be given to the Holders of Bonds to be redeemed in the contentand manner pr ovided in Condition 8(D) and Condition(中譯:根據條 件(Condition)第8(B)或8(C)條的要求,公司要進行債券 贖回的行為,該贖回通知須送達債券持有人,且贖回方法及 内容需符合第8(D)及15條的規定。Notice of redemption o f the Bonds to be redeemed at the election of the Co mpany shall be given by the Company or, at the Compa ny’s request, by the Trustee in the name of and at t he expense of theCompany.贖回債券的通知應由公司進行 ,或經公司要求,由受託人(梅隆銀行)以公司名義進行通 知,但費用由公司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由上 可知,被告辯稱依系爭公開說明書條款,其所負關於系爭EC B贖回通知義務,乃其應將贖回通知送達梅隆銀行即為已足 。又系爭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債券託管契約亦均載明應由梅隆 銀行將贖回通知送達至Euroclear及Clearstream後,再由渠 等轉知債券持有人,被告並不負直接對原告為贖回通知之義 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再參之原告提出AMTD於106 年11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之通知函所載:「事件:行使賣回權(根據條款及條件第 8條的贖回權、回購及註銷之條款中之第(F)款的由債券持 有人選擇回購以及第(I)款的回購程序);...債券持有人 的轉換權,債券持有人最後可行使該轉換權的日期為:2019 年12月7 日...;備註:持有人可以行使於2017年12月17日 贖回權以提及的票據於2017年12月17日並以105.37PCT贖回 。」、「公司行為:賣回權-選擇性贖回...我/我們在此不 可撤銷地授權您代表我執行以下操作:□選項1-選擇性贖回 。□選項2-不動作(默認)…如果您要採取任何行動,必須



在香港時間2017年11月16日中午12點之前完成本指示並透過 親自郵寄或傳真回傳給本公司。如本公司未能收到您的回覆 ,我們將以默認行為回覆您。」;原告勾選「選項2-無動作 (默認)」,並簽具其中英文姓名、記載日期為2017年11月16 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333至第336頁),足認原告 已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AMTD表明贖回意旨之通知函,並翌 (16)日回覆AMTD以表達不執行選擇性贖回之意思。從而, 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提前贖回之情事,而未能行使系爭公開 說明書第6條(A)條款之轉換股票選擇權,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項目欄「損害金額」所示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依系爭公開說明書條款並無對原告負有贖回通知 義務,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林克銘余建松為被告執行業 務(職務)時,有何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 所執前詞,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8條 及第188條規定要件不合,亦顯與證交法第20條、第20-1條 無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之1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28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49,317.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項目 請求內容 備註 損害金額 美金 349,317.3元 1、若未經被告違法贖回,原告得在104年1月19日起至 108年12月10日之期間內,依公開說明書條款6A 之 約定,將系爭ECB轉換為1,734,555股之被告普通股 ,並隨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牟利。 2、於前述期間內,被告普通股之最高成交價格為16.4 5元 (即107年1月12日盤中交易價格),而美金最 高匯率價額則為美金1元對新臺幣29.069元(即107 年1 月25日之匯率)。 3、依前述被告普通股之股票成交價格及美金之匯率計 算,原告因行使轉換權所得預期之利益為美金981, 575.9 元【計算式:(1,734,555 股×新臺幣16.45 元)÷29.069=美金981,575.9元,小數點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退還予原 告之美金632,258.6元後,原告仍受有美金349,317 .3元(計算式:981,575.9元-632,258.6元=349, 317.3 元)之損害。 利息 利率 7.892% 以原告約同等金額(美金37萬元)之週年利率平均值計算,計算式如下: 【7.75%(烏克蘭國債)+8.05%(德意志銀行特別股 )+7.875%(花旗銀行特別股)】÷3=7.892%,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計息期間 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