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1號
TPDV,108,重訴更一,11,2020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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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柳樹德
陳健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林金美(即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


林耀煌(即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金美、林耀煌為被告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駿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月8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則均已於其死亡前即亡故,嗣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其在世之兄弟姊妹中之林耀清陳林金蓮林文城 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餘在世之兄弟姊妹即林金美、 林耀煌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等情,有林駿橙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更 一卷二第429至435、559至575、635至641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子女、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案卷核實,故應 以林金美、林耀煌林駿橙之繼承人。而被告林駿橙未經合 法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金美、林耀煌



被告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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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