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5,527,982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401,8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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