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78號
TPDV,108,重訴,37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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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竣傑

被 告 張嚴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蘇志忠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和

胡自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4萬69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34萬698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8頁),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經營固網業務而產生廢棄光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被告張嚴尹原為被告台亞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亞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明和為被告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周辰公司)負責人,二人 自始即無令被告台亞公司及被告周辰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履 行清除處理作業之意思,由被告謝明和提供被告周辰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予被告張嚴尹,再由被告張嚴尹提供予原告 ,佯稱被告周辰公司為被告台亞公司之協力廠商,可共同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依約進行廢棄光纜之清除處理,以此方式施 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台亞公司簽訂契約書(下 稱契約書),約定自106年2月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委託 被告台亞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廢棄光纜,依環境保護、廢棄物 清運等相關法規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運、回收及處 理等作業,費用以每公斤13元整(未稅)計費,台亞公司並 應於每次完成業務後交付清運證明、現場報廢前/中/後等相 片及原告要求之各式證明文件等,約定台亞公司於每次至原 告指定處所完成清運廢棄光纜,於接獲原告通知開立發票, 台亞公司即可開立該次可請領款項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合約 到期後,被告張嚴尹謝明和再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7 月1 日與被告台亞公司續約,簽 訂「廢棄纜線清除契約書」、「廢棄纜線處理契約書」(下 與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6 月30日止,委託被告台亞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廢棄光纜 清除處理,費用改以每公斤14元整(未稅)計費。被告台亞 公司執行清運處理過程係由被告張嚴尹代表被告台亞公司執 行,向伊謊稱謊稱完成清運廢棄光纜後,由明知「事業廢棄 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上所載清運 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被告台亞公司人員即被告蘇志忠,填 載不實之清運情形於三聯單,及由明知被告周辰公司未進行 廢棄物處理之被告周辰公司人員即被告胡自健,填載不實之 處理情形於三聯單上,二人並於三聯單上蓋章,虛偽表示被 告台亞公司已將廢棄光纜運交予被告周辰公司處理,實際上 卻是將廢棄光纜任意棄置於臺中及雲林非法廠區之內,另被 告謝明和亦明知被告周辰公司未進行廢棄物處理,卻以被告



周辰公司名義蓋用被告周辰公司大章、謝明和印鑑並由胡自 健簽名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虛偽表示周辰公司已自台亞公司收受原告廢棄 光纜並依法完成處理,再由張嚴尹持1.清運明細表;2.各次 清運表(含聯單編號、清運車號、日期、重量、清運照片、 磅單等);3.前述登載不實之三聯單;4.前述謝明和周辰 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資料向原告請款, 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未依法清除處理原告廢棄光纜 共計84次,分10次向原告請款,共詐取原告清除處理費用計 1234萬6982元,即被告等人明知事實上未依前述合約規定清 除處理廢棄光纜,而將廢棄光纜任意棄置於臺中及雲林斗南 非法廠區,並以提供虛偽記載之三聯單、不實之清運照片等 偽造文書方式,製造已合法清除處理完成之假象,詐騙原告 交付前述1234萬6982元清除處理之對價。迄於107年12月4 日原告遭環保署及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搜索,始知上情, 伊就前述遭被告台亞公司隨意棄置於非法廠區內之廢棄光纜 ,仍負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之連帶清除處理 責任外,又因被告台亞公司隨意棄置原告廢棄光纜行為,致 原告遭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罰鍰處分6000元。 ㈡被告張嚴尹行為時既為被告台亞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嚴尹前 開詐取清除費用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被告台亞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嚴尹負 連帶責任;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前開與被告張嚴尹共同詐 取清除費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辰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與被告謝明和負連帶責任;被告蘇志忠為被告台亞 公司員工、被告胡自健為被告周辰公司員工,二人於三聯單 上為不實填載行為,被告胡自健另明知被告周辰公司未進行 廢棄物處理之,仍填載不實之處理情形於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蘇志忠胡自健,與台亞公司、張嚴尹周辰 公司、謝明和間有行為關連共同甚明,是被告等亦依民法第 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台亞公司未依契約書第5條第4項、「廢棄纜線清除契約 書」第5條第4項、「廢棄纜線處理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 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周辰公司為 被告台亞公司履行輔助人,以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方式處 理廢棄光纜,已屬可歸責於台亞公司之瑕疵給付,且伊因台 亞公司之違約行為,至少需再支付相當於前述處理費用1234 萬6982元之對價之金額予合格廠商,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亞公司賠償此部分損 害。
 ㈣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萬6982元,及自1 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嚴尹則以: 渠等僅係清除處理廢棄光纜之過程暫存雲林之廠區內,主觀 上並無將廢棄光纜隨意棄置於廠區之意思,況現已協同第三 人將堆置於雲林縣之廢棄光纜全數清理完畢,運至寮國,本 件廢棄光纜並未棄置於臺中市大雅區,且清運軌跡路線僅能 知悉清運車輛路線可能有經過臺中市,但無法證明有堆置廢 棄光纜之事實,渠等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告僅單憑起訴 書所載內容即主張渠等有未依法履行清運廢棄光纜之義務, 而未舉證被告等有施行詐術或未依契約書約定依法清除處理 廢棄光纜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於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上均用印,可知渠等確實履行兩造契約事項,並未違反兩 造契約之約定。況民事事件應依原告主張及法院調查證據結 果判斷,且刑事案件尚未經審理,民事事件審理應不受拘束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僅單方臆測,除受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之6000元外,並無其他有實質損害之證明,亦未支出 相關代為處理費用,亦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志忠則以:伊自102 年離開被告台亞公司,即未在合 約或三聯單上簽名或蓋章,未參與被告台亞公司任何業務, 亦未拿過任何有關環保業務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明和胡自健則以:被告周 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渠等亦未曾與原告接觸過, 亦未提供文件或授意台亞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且觀被告台 亞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周辰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期為98年11月6 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日期為102年4月9日,是被告台亞公 司與周辰公司先前於102 年前合作時所用,被告周辰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均於104 至107 年間歷經變 更並重新補發新式書面,且被告台亞公司持有之被告周辰公 司發票章均非真正,原告亦須舉證被告台亞公司有詐欺行為



,始得認定被告周辰公司有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台亞 公司已依約清運完畢,原告迄未舉證其目前確有支付予其他 合格廠商清運費用之事實,確實受有1234萬6982元之損害, 又原告與台亞公司既明白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限於「處 理完妥、支付罰款/罰鍰、甲方代為處理所生之相關費用、 其他損害」,原告迄今全未舉證其有支出處理完妥、罰款、 罰鍰(除6000元以外)、代為處理費用或受有其他損害。且 原告就被告台亞公司已清運之部分,雖支出清運之費用,但 亦形同獲有免除再次支出委由其他合格廠商處理費用之利益 ,渠等依民法第216 之1 條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渠等雖遭起 訴,起訴書上明載原告所屬之廢棄物申報業務之專責人員高 義良,對於該案被告等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屬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而由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高義良既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則原告並未 受遭受詐騙,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0-7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被告台亞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自106年2月起至106 年7月31日止,原告委託被告台亞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廢棄光 纜,依環境保護、廢棄物清運等相關法規及環保署相關法令 規定進行清運、回收及處理等作業,原告就廢棄光纜每公斤 以13元整(未稅)計費支付被告台亞公司費用。簽約當時被 告台亞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張嚴尹
㈡原告嗣後與被告台亞公司續約,簽訂「廢棄纜線清除契約書 」、「廢棄纜線處理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 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原告委託被告台亞公司就原告所有 之廢棄光纜,依環境保護、廢棄物清運等相關法規及環保署 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除處理作業,原告就廢棄光纜每公斤以 14元整(未稅)計費支付被告台亞公司費用。簽約當時被告 台亞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張嚴尹
㈢被告台亞公司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向原告共請款1 0次,原告給付費用計1234萬6982元。 ㈣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7月4日函形式不爭 執(本院卷㈡第95-42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2月13日以廢字第00-000-0000 00 號函,針對原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ㄧ般事業廢棄物 相關事項」,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 小時。另以



廢字00-000-000000 號函,針對原告「ㄧ般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未依規定簽訂廢 棄物委託處理契約)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 小時。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4月29日以廢字第00-000-0000 00 號函,針對被告周辰公司「收受『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清除台灣固網、麗冠有線電視,長德有線電視及陽明山有 線電視之廢棄物進廠處理,惟未事先與委託人簽訂契約書,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裁罰被告周辰公司。另以廢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針對被告周辰公司「自106年1月5日至107 年8 月30日網路申報廢棄物遞送三聯單,核有135筆,經貴公司 處理技術員『胡自健』君指認未實際收受處理,惟貴公司已點 接收,並向『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費用(過磅重量為 準,1-2 元/ 公斤),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予產源事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被告周 辰公司。
㈦「廢棄纜線清除契約書」、「廢棄纜線處理契約書」第1條約 定「……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起至原告依 契約第㈡項通知被告台亞公司執行原告所有之廢棄光纜之清 運、回收及處理等作業(下稱本業務)完成為止,且原告提 出本業務需求最後一日為2017年7月31日(即106年7月31日 )。……」
㈧「廢棄纜線清除契約書」第5條第4項、「廢棄纜線處理契約 書」第4條第4項約定「……倘乙方未依法或未依契約書約定處 理廢棄物完善,致甲方或甲方客戶受相關主管機關處分、罰 款或罰鍰等,乙方應出面負責澄清或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內及、或甲方規定期限內處理完妥及支付罰鍰、罰款,甲 方代為處理所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倘因此致甲方或 甲方客戶受有其他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最終責任。……」。 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2小 時等文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台亞公司是否需依與原告間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 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數額為 何?
㈡被告張嚴尹是否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其數額為何?




㈢被告蘇志忠是否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數額為何? ㈣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數額為何?七、本院之判斷(以下為論述順暢,爭點調整部分順序): ㈠被告張嚴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與被告台亞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侵權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 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台亞公司清運處理時,被告張嚴尹為被告 台亞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明和為被告周辰公司負責人,被告 胡自健為被告周辰公司經理,被告張嚴尹就原告委託清運處 理之廢棄光纜,並未於請領清除費用時確實依照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運處理,而由被告張嚴尹將原告公司名稱、清運日 期及清運時間、廢棄物代碼、重量,鍵入系統產出三聯單及 事業端、處理者條碼,刷取事業端條碼、蓋用「台亞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承辦人:蘇志忠(申報聯單專用章)」,將GPS軌 跡系統之時間鍵入申報系統,俟清運車輛抵達被告周辰公司 後,由司機以手機拍攝車頭及被告周辰公司招牌合照,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至台亞公司公務手機以證明車輛有抵達 被告周辰公司,再刷取處理端條碼,並將系統顯示之時間告 知被告胡自健,由被告胡自健至申報系統鍵入GPS軌跡系統 所顯示之時間,再由被告張嚴尹使用被告謝明和授權之周辰 公司申報聯單專用章及被告胡自健授權之個人私章,在處理 者欄位用印,虛偽表示被告周辰公司有收受被告台亞公司所 清除原告公司之廢棄物,且由被告周辰公司進行廢棄物之處 理,並申報上傳至環保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然廢棄物實際 載運至台亞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下稱臺 中廠區)及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下稱雲林土地)



堆置、處理,最後由被告謝明和向被告台亞公司以每公斤收 取1.5元代價,授意被告胡自健配合被告台亞公司,開立不 實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表示被告周辰公司已將相 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 月4號函併檢送相關GPS軌跡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429頁),且經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函覆放置廢棄光纜之行為人為被吿台亞公司,嗣被 告台亞公司、張嚴尹蘇志忠、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 自健均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以 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246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函、 起訴書等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㈢第225頁、第305-31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張嚴尹既僅將原告經營固網產生之廢棄光纜運走,而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僅堆置於臺中廠區及雲林土地並為前 開虛偽不實申報,卻向原告稱已依法清運完畢而提供不實文 件並領取費用,不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應認係對原告行使 詐術,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嚴尹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張嚴尹行為時為被告台亞公司負責人,執 行職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難認損害尚存,詳後述,下亦同)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台亞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張嚴尹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張嚴尹及被告台亞公司雖 抗辯僅暫時堆放,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然縱暫時堆放於 臺中廠區及雲林土地,此顯不符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法定程 序,況被告台亞公司若未依與原告間契約內容履行,則僅清 運而未合法處理完畢怎可能得向原告請領前開累積金額達12 34萬6982元之款項,以契約簽訂自106年2月即開始履約,於 107年12月被告台亞公司遭查獲,直至108年11月1日被告張 嚴尹及被告台亞公司方委由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口並於 108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臺中廠區及雲林土地已妥善清運處 理之照片,期間非短,且被告等亦從未提出查獲前欲就廢棄 光纜加以清運之計畫之證據或說明,實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 採。
 ㈡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謝明和胡自健應分別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周辰公司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 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 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謝明和為被告周辰公司負責人,被告胡自健為被告周辰 公司經理,被告周辰公司、胡自健前開不實申報行為,被告  謝明和向被告台亞公司以每公斤收取1.5元代價,授意被告 胡自健配合被告台亞公司,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之行為,依前 揭規定,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謝明和為被告周辰公司負責人,被告胡自健為被告周 辰公司經理,執行被告周辰公司業務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謝明 和與被告周辰公司、被告胡自健與被告周辰公司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與被告台亞公司訂約時被 告周辰公司提供被告台亞公司虛偽不實資料乙節及被告周辰 公司、謝明和胡自健 前開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提出相關論述,就此無 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3.被告蘇志忠固抗辯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云云,然其亦 自陳:登錄執照號碼等需由本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 頁),酌環保署108年1月4日函載:台亞公司於中區大隊於1 07年12月4日執行督察時,遭查獲設置之清潔技術專責人員 蘇志忠係分別每年以12萬元利用名義設置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88頁),且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5日函覆 :於108年3月15日派員稽查,蘇志忠並未在台亞公司任職, 並已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裁處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5頁),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 訓練所108年7月25日函亦認被告蘇志忠係以每年12萬元利用 名義設置,且查勞保紀錄及所得來源,勞保自98年10月12日 起至108年1月4日投保於台亞公司,且103年至106年間仍有 來自台亞公司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可知被告 蘇志忠確有明知違法卻仍出借甲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 證照予被告台亞公司之事實,況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獲取相當對價為前提,是被告蘇志忠所為應認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符,前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2461號 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4.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前開侵權行為係就 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前開詐取原告清除費用處理行為所不 可或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周辰公 司、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應與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台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均約定被告「應依環境保護、廢棄物清運等相關法 規及行政院環保署等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理該批標的物」( 分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90頁、第106頁),並將「廢棄物運 交由合法專業廢棄物回收廠商處理」(分見本院卷㈠第30頁 、第92頁、第107-108頁),然依前述,被告台亞公司並未 依約運交被告周辰公司,僅為虛偽不實登載,並堆置於臺中 廠區及雲林土地,則被告台亞公司依約所負清運處理之給付 其履行即顯然有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應認屬不完全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台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本件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 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前已給付被告台亞公司12 34萬6982元報酬,作為廢棄光纜如再委由其他業者處理,所 生代為處理之費用而屬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台亞公司則抗



辯廢棄光纜均已清運處理完畢等語,查:本件被告等對原告 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告主張被告 台亞公司堆置廢棄光纜處之雲林土地及臺中廠區,被告台亞 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清運現場照片及委由律僑國 際物流公司出口至寮國之證明,並有現場照片及運送契約等 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15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其函覆檢送之現場照片,亦無原告 所主張仍有堆置廢棄光纜之情形,原告復未被告台亞公司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其他堆置未處理廢棄光纜乙節為舉 證,是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抗辯已完全清運處完畢乙節, 尚非不能採信,就此難認原告尚存有損害,而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乙節(如 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係因原告受僱人高義良逕將其保管由 環保署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密 碼交予被告張嚴尹而未實際確認清運處理情況而遭處罰鍰,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109年度偵 字第30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1-336頁 ),實因原告未能管控自身事業所屬人員風險所致,此部分 亦難認屬損害而得對被告等主張,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4萬6982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 已受領之款項9萬6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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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