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即主參加被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主參加被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主參加被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即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侯俊安律師
主參加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主參加原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主參加原告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主參加原告 李銘松
陳錫鴻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宋明
峰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八〇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六〇‧八四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四一二‧〇六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均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即反訴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倪彰鴻, 嗣於訴訟進行期間變更為甲○○,並由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 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08年7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76875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㈡第369至372頁),是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主張原告 即反訴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新祥記 公司)與秀岡山莊並無任何淵源,偶然知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以89年1月15日(89)環署中字第00011 99號函公告「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秀 岡山莊環評說明書)相關規定暨緣由,竟視秀岡山莊污水處 理廠為牟利工具,高價搶標,再藉此向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及 未開發建商、地主要脅給付代價,否則將「暫停」使用云云 ,惟原告新祥記公司不符投標及得標資格,其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即被告秀岡山莊 第一期管委會推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茲因被告秀岡山莊第 一期管委會依法有權管理維護秀岡山莊污水處理廠,與秀岡 山莊污水處理廠所有權歸屬無涉,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62號、第363號判決確認在案,遂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108年3月2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㈠狀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原告新祥記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物之投標及得 標資格不存在。㈡原告新祥記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
理構造物、污水處理機器設備等;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 24號卷㈠第171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即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推舉之代 表陳照賢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149頁)。經核被告秀岡山莊第一 期管委會對於原告新祥記公司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 於同一之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就秀岡山莊污水處理廠規定事 項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 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提起本件 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再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新祥記公司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即如附圖 一所示秀岡山莊第4號污水處理廠,面積80平方公尺,下稱 秀岡污水處理廠),及坐落於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 理廠(即如附圖二所示秀岡山莊第5號污水處理廠,面積60. 84平方公尺,下稱新潭污水處理廠,以下就秀岡污水處理廠 與新潭污水處理廠合稱系爭污水廠),暨如附圖三所示秀岡 污水處理廠增建部分面積為1,412.05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構 造物、如附圖四所示新潭污水處理廠增建部分面積115.73平 方公尺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新祥記公司,並將 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新祥記公司 ;而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掬月建設 公司)、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天開發公司)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昕國際開發公司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邑公司)、李銘松、陳 錫鴻、宋明峰(以下合稱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 則主張其等對於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 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 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亦均有使用權存在,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對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對本訴之原告新祥記公司、本訴之被告秀岡山莊 第一期管委會及訴外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 司)、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 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本訴之原告新祥記公司、被 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及永柏公司暨鴻昇公司對於如附 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 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 設備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 應將前揭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 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 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及 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8條組織管理委員會或返還予秀岡山莊社區公共事務 聯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等語。惟按 「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之兩造為共 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 訴要件時,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蓋主參 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 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 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 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 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基此立法意旨推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以是否合於該 條規定之要件為準,且主參加訴訟本以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 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而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應合併辯論及裁 判之,此乃例外的情形,若非符合上開條件,應認不得提起 主參加訴訟,以免延宕原有訴訟程序;承上,永柏公司、鴻 昇公司並非本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之當事人,逵諸前揭說明,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 司等7人於對本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遷讓房 屋等事件)之當事人即新祥記公司、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 提起主參加訴訟時,除將新祥記公司、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 會列為主參加被告外,並不得將非屬本訴訟即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即永柏公司、鴻昇 公司同列為主參加被告,是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 對新祥記公司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提起主參加訴訟,核 屬適法,應予准許;至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將永 柏公司、鴻昇公司列為本件主參加被告之部分,於法有違,
則應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新祥記公司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 亞太資產管理公司,嗣第二審由訴外人鄭中平為承當訴訟人 ),於93年間以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蕭經為被告,向 本院訴請撤銷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與蕭經間關於如附圖一至四 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 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的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蕭經應將前揭秀岡污水處理廠、新 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秀岡 開發事業公司,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判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公司勝訴,而吳啟孝律師即秀 岡開發事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蕭經不服向第二審提出上訴 ,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為訴訟參加,終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字第280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判決鄭中平勝 訴確定在案(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31至65頁 ),茲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判決記載略以:「二、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辯稱:...秀 岡開發事業公司為減輕系爭污水處理廠長期管理維護上負擔 ,始將之出售予總經理蕭經。蕭經買受後即積極推展污水處 理系統管理運作工作,於91年6月27日與聯岡開發事業公司 簽定污水廠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租於專業公司 負責管理營運,聯岡開發事業公司於92年8月18日獲准排放 污水,依法運作。...」、「三、蕭經辯稱:...蕭經於買受 系爭污水處理廠後,即與聯岡開發事業公司簽訂污水廠租賃 契約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租於聯岡開發事業公司收取租 金,並交由聯岡開發事業公司負責管理營運,秀岡開發事業 公司原所負之公法、私法上義務亦藉由蕭經履行承擔,得以 順利善盡迄今。...」(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 56至57頁)等語,可知秀岡開發事業公司於91年1月19日以 前係自行管理,俟蕭經於買受後另將系爭污水廠出租交付予 聯岡開發事業公司,詎聯岡開發事業公司竟擅自將秀岡污水 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 以及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交付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接管 ,此有聯岡開發事業公司97年7月29日聯岡字第009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67至68頁),足 證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顯係無權占有如附圖一至四所 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
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 ㈡復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1年度司執字第136429號債權人 鄭中平與債務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蕭經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時,曾於102年1月16 日上午9時3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依該日執行(履勘)筆 錄記載略以:「①...兩造達成協議,現管理人秀岡山莊管理 委員會於102年1月21日下班前交付系爭污4、污5之鑰鎖及號 碼鎖予債務人吳啟孝律師...。②本日點交完畢。...」等語 ,並有被告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代理人在場簽名確認上情(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69至72頁),足見當時 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同意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 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 ,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又按本院 106年1月1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36429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 人鄭中平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略以:「二、...㈠...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依聲請人(即債權人鄭中平,下同)所提出之 系爭撤銷詐害債權回復原狀,已於102年1月16日就系爭污水 處理廠執行點交予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之吳啟孝律師完 畢,執行業已終結,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聲請人102年1 月29日、105年11月17日等書狀),亦有本院102年1月16日 執行筆錄可參。是執行標的物(系爭污水處理廠)經解除債 務人蕭經占有,使歸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秀 岡開發事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自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點交完畢後,已取得實際占有,自可本於其所有權人 之地位為管理、使用、修繕等行為(於破產程序中由破產管 理人行使之),並排除嗣後第三人之占用,至於非系爭撤銷 債害債權回復原狀判決所載之第三人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於 執行期日之到場兩造達成協議願交付鑰匙乙事,係為系爭撤 銷債害債權回復原狀判決之執行內容外,當事人所自行協議 的內容,且縱使第三人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未依約交付鑰匙 ,並不妨影響或改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業 已解除債務人蕭經占有,使歸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占用 之點交事實,而第三人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未依兩造協議自 行交付鑰匙,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自可本於其為系爭污 水處理廠所有權人身分及已重新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實際占 有後,可隨時為更換鎖匙加以保管系爭污水處理廠,以盡管 理人之責及避免系爭污水處理廠為他人所侵奪。」等語(見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75至76頁),益見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確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
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岡開發事 業公司破產執行事件,將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所有如附 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 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 設備公開拍賣,由原告新祥記公司得標買受,此有本院107 年9月14日北院忠97執破善字第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23至30頁);如前所述被告秀岡山莊 第一期管委會確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為此,原告新祥記公 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遷讓返還如附圖一、二所 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以及返還如附件1、2所 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另因原告新祥記公司就如附圖三、 四所示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依民 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返還等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 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街00號,面積80平方公 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 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面積60.84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 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412.0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圖四所示新 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15.73平方公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遷讓返 還予原告新祥記公司,並將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 器設備返還予原告新祥記公司。
⒉原告新祥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則抗辯略以: ㈠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稱 「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申言之 ,所有權之概念並非絕對,所有權之內容兼括權能和義務,
應受公共利益所限制,舉凡法律上對所有權所為之限制,諸 如有為保障個人利益者(如民法上的相鄰關係、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至於所有權因法令而受限制,所有人應負何種 義務,應視法令內容而定。準此,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雖持 有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土地,另原告新祥記公司現為系爭污水 處理廠之建物、構造物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仍應於相關 法令之限制範圍內,方能主張其所有權,合先敘明。再者, 原告新祥記公司應受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暨秀岡開 發事業公司所出具96年1月30日「確認書」之限制,自不得 恣意訴請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遷讓返還如附圖一至四 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 處理構造物,以及返還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 云云;茲因秀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區,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 經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規劃開發興建,就有關污水 處理廠部分,於審查結論第七點記載:「污水處理系統之操 作、維護及專責人員之設置等事項,應附註於售屋合約中, 並納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切實執行。」等語明確,復參以「秀 岡山莊環評說明書」第八章8.3.2環境管理計畫第一、(2)點 、第九章9.1環境保護工作各種設施所需經費、第A-20-24頁 第6、7點、第I-2頁第3.(1)點、第3.(2)點等規定內容均係 就秀岡山莊內包含系爭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於社區管委 會成立後應由管委會負責管理等情,又按「秀岡山莊環評說 明書」所附附錄A-20「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十三條「其他約定」記載略以:「...(四)乙方(按即 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下同)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 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如:污水系統及 污水處理廠、華城公共之污水加壓站及排放系統、...), 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 之人管理,甲方(按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 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另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與秀 岡山莊住戶簽立之「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十三條「其他約定」亦約定:「乙方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 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得依有關規定 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等語明確;因秀 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區,係依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 規劃開發興建,而系爭污水處理廠係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技 術規則制定,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所規劃設計之化糞池,為 處理住戶建物排放之污水而設置,為全體住戶建物之共用部 分,屬於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秀岡山莊所屬住戶向
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買受別墅時,所支付價款之一部分即包括 永久使用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之對價。嗣秀岡 開發事業公司於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由住戶成立第一期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後,秀岡開發事業公司即將秀岡山莊 公共設施(包括系爭污水處理廠)交付予被告秀岡山莊第一 期管委會管理維護迄今,此有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與被告秀岡 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於96年1月30日簽訂「確認書」記載略以 :「一、...。為此於87年間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後 ,乙方(按即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下同)既已將如附圖所示 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按即被 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下同)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永 久使用,甲方則應負責前開標的物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 、安全管理,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二、...乙 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 來水加壓站)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 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 (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之對價無誤。」等語在卷 可佐;是秀岡開發事業公司於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成 立後,隨即依照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 內容,將該附圖所示公共設施交予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 會負責管理及使用。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為經環保署備查同 意之開發單位之一,參照前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 ,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應遵守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 、審查結論暨其附錄之「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等內容,且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也確實承諾遵守前揭「秀 岡山莊環評說明書」、「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附件七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等內容執行,縱 使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再授權予原告新祥記公司行使相關權 利,亦應同受限制,蓋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不可能將大於自 身權利之事項委託予他人,原告新祥記公司主張其非前揭「 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應不受拘束,當可行使 大於主參加被告永柏企業公司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信。從 而,秀岡開發事業公司業已依照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 」規定,將當時秀岡山莊內已經完成之公共設施交由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及使用,且被告秀岡山莊 第一期管委會管理維護及使用近20年,則原告新祥記公司與 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即應同受限制,自不得任意請求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遷讓返還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 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 及返還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云云。況主參加
被告永柏公司於該公司與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既不爭執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與被告秀岡山莊第 一期管委會在96年1月30日簽立之確認書,則受主參加被告 永柏公司委託之原告新祥記公司復於本件恣意爭執上揭確認 書之真實性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再者,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107年7月30日新北環水字第1071427560號函檢送 經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種類: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字 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為107年10月2 8日至112年10月27日止,期滿仍繼續使用時應自期滿6個月 前起算5個月之期間內,向該局申請核准展延等情(見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207至213頁),業經秀岡開發事 業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及破產執行法院確認無誤,並 記載於本院107年8月6日107行義孝律字第0815號公告(第一 次拍賣)內,益徵原告新祥記公司空言否認該確認書形式上 之真正,並無可採。至原告新祥記公司另主張秀岡山莊內並 非僅有第一期社區而已,並提出另案即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 與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主張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並無管理權云云,洵非事實,蓋秀岡開 發事業公司於完成絕大部分公共設施及第一期社區後即出現 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續建其他期社區之情況,嗣後秀岡 開發事業公司更將諸多土地出售予其他開發單位,衡諸當時 條件,秀岡開發事業公司已無資力續建,又當時秀岡開發事 業公司所完成之道路、步道、綠帶公園等公共設施,多數與 第一期社區地緣上較為接近、關連性較為密切且均為第一期 社區居民所使用,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為確保前揭「秀岡山莊 環評說明書」內容均有相關單位可負責管理維護,並履行與 第一期社區住戶間買賣合約之義務,隨同將相關公共設施交 由當時已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 管理維護及所屬第一期社區住戶使用,尚無不可或不合理之 處,實乃當時秀岡開發事業公司實際可行之決策。至於後續 成立之社區,如何共同管理公共設施,則屬秀岡山莊內管理 事務分配之另一問題,自不能逕自推論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當 時不可能將相關公共設施交由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管 理,遽而論斷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就秀岡山莊內之公 共設施並無管理權及使用權云云。
㈡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均認定拍定人即原告新祥公司仍應 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暨「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附加之用益方式及目的之限制,是而原告新祥 記公司訴請遷讓返還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 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返還如 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云云,並無理由。且查, 本院107年8月6日107行義孝律字第0815號公告(第一次拍賣 )業已載明:「使用情形: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核發秀岡山 莊第四號(註:另一標為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間為102年10月28日起 至107年10月27日止及107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 。污水處理廠應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受下水道法及水 污染防治法之規範。...三、依據96年1月30日確認書第二點 所載『乙方(按即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下同)既依約將所闢 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提 供甲方(按即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下同)使用,則 甲方住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 所提供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之對價無誤』。四、污水處理廠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公 司依行政院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 書』為秀岡山莊社區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秀岡山莊 之住家、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等排放之生活污水 及雜排水,均在污水處理廠收集範圍。污水處理廠現由秀岡 山莊公共事務聯會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 員會維護。...」等情(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 215至220頁),堪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 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 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本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 定暨「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加之用益方 式及目的之限制,均已於破產程序執行拍賣時作為拍賣條件 予以公告,載明秀岡山莊內相關公共設施(按包含前揭秀岡 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 物,以及污水處理機器設備在內)均已交付被告秀岡山莊第 一期管委會及其所屬住戶無償使用,並由被告秀岡山莊第一 期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等語,對於拍定人即原告新祥記公司 之所有權行使發生法律上之限制效力,故原告新祥記公司遽 為請求遷讓或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㈢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42 條等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規範目的係以「何人」排放污 水,該人即應就排放水之品質不得污染環境負擔保責任,並 以排放許可證之取得及許可內容為其行為負責之展現,另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破抗字第28號裁定理由意旨「…,堪 認抗告人依法本可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管理人,且與相對 人依法均負有妥善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義務,依前開 法條規定,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排放許可 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核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無涉。...」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 265至269頁),可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為合法之管 理人,誠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另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第363號判決闡述水 污染防治法於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上之適用,並再次確認被 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為合法之管理人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271至281頁),被告秀岡山莊第一 期管委會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負有管理如附圖一至四所 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 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權利 與義務,是原告新祥記公司就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限制 ,自不得任意請求遷讓或返還云云。末按原告新祥記公司與 秀岡山莊毫無任何淵源,竟視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牟利工具, 以4,400萬元高價搶標,並於107年9月25日完成系爭污水處 理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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