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博筌律師
郭凱心
被 告 李嶺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採購生物偵檢器之標案(標案案號:TG01002L105,下稱系 爭標案),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6,950萬元, 標案執行期間共計7年。而原告早已於99年3月25日取得Rese 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所生產TAC-BIO生 物偵檢器(下稱系爭生物偵檢器)在我國之經銷權,原告具 有充分專業能力可自行參與系爭標案。而被告經營之豐禾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宇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宇 紳公司),原為RI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被告得知原告參與 系爭標案消息後,見利潤龐大,極力遊說原告使用系爭生物 偵檢器,並稱宇紳公司將放棄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以使 原告能向RI公司爭取到賣斷價格,降低採購成本及提高利潤 ,作為宇紳公司未取得佣金之補貼,則使宇紳公司參與投資 系爭標案並取得分潤。且因宇紳公司已放棄佣金,原告即未 要求宇紳公司應處理產品維修等代理商義務,而自行負擔產 品維修責任。被告並遊說其具有較佳之外語能力,並有接待 原廠人員經驗,而承諾使宇紳公司爭取賣斷價格等內容,原 告方給付每年42萬元予被告,委請被告接待RI公司來台人員 、與RI公司聯繫產品維修事宜、作為原告採購代表、與RI公 司接洽協商等工作。然在原告於101年3月2日取得系爭標案 前,需向RI公司確認其願意提供系爭生物偵檢器之價格,始 能計算執行標案之成本和參與標案之價格,故委由被告個人
作為原告之採購代表與RI公司協商價格。而RI公司負責人EL RIC於101年2月10日寄給被告電子郵件表明其針對系爭標案 願意以每套2萬美元價格供貨,被告本應依其受任義務轉達 上開價格予原告,其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拒絕上開價格, 並為使宇紳公司違約向RI公司取得較高佣金數額,委由其兒 子曾大維擅自於101年2月14日向RI公司要求以每套3萬2,000 美元之價格供貨,最終RI公司則依照被告違約建議,於101 年至105年以每套3萬2,000元向原告供貨,其後原告拒絕委 請被告作為採購代表,自行與RI公司協議採購價格,然因RI 公司斯時已無低價供貨之誘因,最終係協商於106、107年度 以每套3萬0,400元之價格供貨,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標案於101年至107年分別採購7套、13套、26 套、22套、23套、25套、25套,其中101年至105年合計91套 ;106年至107年合計50套,故原告蒙受損失為161萬2,000美 元(換算新臺幣則約為4,836萬元)【計算式:〈(32,000美元- 20,000美元)×91套〉+〈(30,400美元-20,000美元)×50套〉=1,6 12,000美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100萬元。是被告 逾越其受任權限之行為,且不符合委任關係債之本旨,並以 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27、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宇紳公司(更名前為豐禾公司)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建宏之舅舅李炳南有合作軍方投標案。宇 紳公司前於97年12月起即取得RI公司在台灣的獨家代理權, RI公司於99年1月26日告知訴外人曾大維(即被告之子)有TAC -BIO產品,曾大維即透過被告轉寄予李炳南,並依李炳南指 示將相關資料寄給葉建宏、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 稱預醫所)高博士。嗣後,李炳南則告知預醫所辦理5套生 物預警器採購案,並要求宇紳公司與原告合資,以原告名義 參加投標並得標,並有簽立99年7月13日合資協議書可證。 其後101年度,國防部軍備局為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公開招 標預計7年共150套生物偵檢器之採購案(即系爭標案),李 炳南再指示原告與宇紳公司合作而以原告名義參與投標。RI 公司早在101年2月25日即向原告報價每套3萬2,000美元,而 原告在101年3月2日得標後,於101年3月5日與宇紳公司簽訂 專案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可見在原告與宇紳 公司合作前即已談妥價格,原告所稱委由被告擔任採購代表 向RI公司採購,並非事實。況自系爭合資契約之內容觀之,
並無任何宇紳公司放棄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及被告願為原 告向RI公司爭取系爭生物偵檢器價格之約定;且原告既向RI 公司購買系爭生物偵檢器,產品維修則屬於原告與RI公司買 賣關係之一部分,與宇紳公司無關,而宇紳公司僅係基於RI 公司代理商地位,協助RI公司依其指示處理維修問題。至於 原告每年給付42萬元,並非因原告有委請被告接待RI公司來 台人員、與RI公司聯繫產品維修、作為原告採購代表以爭取 優惠產品價格。而是因履約標案期間,被告就專案控管工作 、處理會議資料、編寫教育訓練教材及課程、督導會議參與 及維修等工作之薪資,故原告給付被告每月3萬5,000元,即 1年42萬元薪資,且除被告外,尚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建宏 及李宜儒(即李炳南之子)均有領取每月3萬5,000元之薪資。 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擔任採購代表,RI公司經由被告得知系 爭標案,因擔憂他家廠商會加以投標,雖明知每套2萬元之 報價,第一年不會賺錢,仍告知被告想以每套2萬元為訂價 ,然曾大維即被告之子,基於RI公司代理商立場,協助RI公 司增加利潤補貼投入的時間及努力、研發費用支出及先前標 案報價即每套3萬9,900美元等等基礎,建議RI公司可考慮以 每套3萬2,000元美金報價,此乃基於宇紳公司為RI公司代理 商立場所為。另原告雖爭執系爭合資契約上李宜儒印文與簽 名部分為偽造,然依照RI公司與李宜儒間佣金協議書上筆跡 ,可見為相符,被告亦無從知悉李宜儒身分證字號,亦無需 將對宇紳公司有利之「連帶」二字刪除,益徵原告所稱並非 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標案由原告於101年3月2日決標,預估需求數量為150套 ,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公告招標日期為101年2月21日, 履約起訖日為101年4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其後原告則就 系爭標案向RI公司採購系爭生物偵檢器,101年度至105年度 以3萬2,000元美金分別採購系爭生物偵檢器7套、13套、26 套、22套、23套,共計91套,106年度至107年度以3萬0,400 元美金分別採購系爭生物偵檢器25套、25套,共計50套。原 告於101年3月5日與宇紳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由 宇紳公司投資500萬元予原告執行系爭標案,原告與宇紳公 司均有執行管理之責任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標案決標公告、系爭合資契約書、RI公司代理佣金表、陸軍 司令部化學兵處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20至321頁、第25至27頁、第121至123頁、第173 至175頁、第67頁、第69至75頁),應為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個人」代表原告向RI公 司磋商價格及爭取賣斷價格,被告卻違反受任之忠實義務, 未轉述RI公司最初較低報價並擅自拒絕,且要求RI公司提高 價格,致原告營業利益因而遭受損害,而應負委任關係損害 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究竟有 無委託被告「個人」向RI公司磋商系爭生物偵檢器之價格, 並應負責爭取有利於原告之賣斷價格。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個人」向RI公司磋商系爭 生物偵檢器價格並負責爭取有利於原告價格乙節: ⒈觀諸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依據,係以原告與被告實 際經營之宇紳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書為憑,並稱:原 告有支付被告個人每月3萬5,000元,委請被告擔任採購代表 及接待聯繫RI公司來台人員和產品維修等事宜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4至36頁、本院卷一第148頁)。惟依系爭合資契約 書之內容,係由原告與宇紳公司二公司於101年3月5日簽約 ,故原告與宇紳公司始為負擔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者,被告固 與宇紳公司之經營有密切關係,然該契約中並無任何關於委 由被告「個人」與RI公司洽談系爭生物偵檢器價格或是宇紳 公司放棄向RI公司收取佣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 頁),已難據以認定被告「個人」對原告有何受委任之義務 存在,更無從判斷所謂受任之範圍,則系爭合資契約書之內 容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兩造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固稱本件 因實際使用被告私人帳戶及被告實際參與執行及監督系爭標 案,被告本人才是實際參與者云云。但前述原告主張既經被 告否認,且與前開契約所載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不符, 兼以法人本具法律之獨立人格,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乃個 別權利義務主體,本不得混淆或替代,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證,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⒉原告固提出之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於101年2月10日寄 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訴外人曾大維於101年2月14 日寄送予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63、64頁),以證明被告並未如實轉述報價並透過 曾大維向RI公司建議提高生物偵檢器價格之情。然參以電子 郵件內容,雖有談及系爭生物偵檢器之報價、定價乙事,但 被告本即為宇紳公司負責人,其本於RI公司代理商之地位自 可得悉生物偵檢器價格,訴外人曾大維基於RI公司代理商之 地位提出價格調整建議,均屬合乎常情;再者,前揭電子郵 件發生時點為101年2月間,原告縱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亦 係以系爭合資契約書為據,然系爭合資契約顯為原告與宇紳 公司嗣後始簽立合作。在此之前,宇紳公司僅為RI公司代理 商,依卷內事證無從可認往返發送前開電子郵件時,兩造之 關係負有委任之權利、義務,且該郵件之內容亦非被告建議 ,而係訴外人曾大維之建議,縱被告基於宇紳公司之業務或 與曾大維之家人關係而知悉,亦不等同即為被告指示或建議 RI公司調高價格,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此外,既然是在 討論系爭標案生物偵檢器之供貨價格,自應以該案有無受託 義務為確認,與先前履行第一次標案之生物偵檢器即屬無關 ,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履行狀況,即要求被告個人有將得悉 RI公司報價轉知之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個人代原告拒絕RI 公司每套2萬美元報價,此部分尚無從自前揭電子郵件中得 悉被告有此行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採信。 ⒊至於原告給付被告個人每月3萬5,000元報酬事實,兩造雖無 爭執,但給付款項原因甚多,未必一有金錢款項往來即有委 任之法律關係,原告在另案與宇紳公司間履行契約案件中主 張:雙方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之前提,係以宇紳公司不得向 RI公司收取佣金,藉以取得賣斷價格,原告始同意讓宇紳公 司參與;宇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向原告詐稱宇紳公司可放棄 作為RI公司代理商身分,不向RI公司收取任何佣金為條件而 爭取最優惠價格,原告始讓宇紳公司參與標案,並給予每年 42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卷一第184 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卷三第75、76頁)。由此 觀之,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前,原告有無委由被告個人向RI 公司磋商賣斷價格即有疑義,原告係在另案主張由宇紳公司 不向RI公司收佣金取得賣斷價格,始得讓宇紳公司參與標案 ,已與本件主張委由被告個人去向RI公司磋商生物偵檢器價 格乙節有所不符,孰者為真,原告前後主張不同;且原告所 謂每月薪資3萬5,000元實際上應發生於系爭合資契約簽訂「 後」,性質上顯為執行該專案之薪資,與所謂在101年2月間 就生物偵檢器報價磋商乙事並無事證可認有關。且既為原告 與宇紳公司就系爭標案之合作專案,考量該合作係由原告出 名而可先行取得該案之實際收益,兩公司縱然約定由原告支
付相關人事費用,亦屬情理之常、符合商業慣習,兩公司事 後自可另以結算方式處理之,無從僅以原告嗣後有支出薪資 乙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縱然被告「個人」有自原 告處領取報酬或薪資,並非必然等同其與原告合意由其處理 原告與RI公司磋商價格之事務,原告若欲主張其違反受任義 務,仍應舉證證明其委託被告所辦理事項之範圍,且被告個 人縱有實際監管系爭標案之權利,此與二公司合作系爭標案 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以前之事務,亦屬無涉,根本無從據以 溯及推認101年2月間被告個人已有受任向RI公司磋商價格之 義務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原告並無其他人員與RI公司進行協商,足證被告 乃代表原告與RI公司協商價格云云。惟依原告所稱:RI公司 提供報價單(確定之報價金額)予原告負責人葉建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頁)。如原告完全僅透過被告個人向RI公司磋 商價格,衡情,應無需在最終報價時不透過被告轉達價格, 而逕予向原告負責人為報價之理,斯時原告是否確有委託被 告個人向RI公司磋商價格,作為原告採購代表,抑僅係請求 被告或宇紳公司代向RI公司詢價,使RI公司逕向原告報價自 行處理後續程序,即非無疑,是實難斷認兩造間即為委託磋 商價格之關係。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建宏於另案偵查 程序之證述:「(問:既然如此,何必還要透過被告與RI公 司詢價?)答:因為我當時以為ELRIC SAKKSI報給我們公司 的價格,是以宇紳公司不向RI公司不收佣金所獲得的最低價 格」、「(問:友翰公司於決定採用RI公司之系統產品前, 有先確認供貨商提出之價格是否合理或確認其細目品項?) 答:有,因為比價之後,價格確實有比較優惠一點,但是我 們本來以為是因為被告沒有向RI公司收取佣金,所以價格才 比較優惠。」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2 53頁),則證人葉建宏自始至終亦未提及曾委請被告磋商價 格乙事,反係再三強調是原告認為RI公司所報的價格基礎來 自於宇紳公司不收佣金後的優惠價格,且亦表明原告比較後 認為有較優惠之情,已難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委託被告個人 全權磋商價格乙節為真,且依原告嗣後陳述,可見最為在意 的部分乃在宇紳公司有無放棄佣金而取得賣斷價格,暫不論 二公司間是否確有此約定,則對賣斷價格的協議,原告究係 與被告個人還是宇紳公司之法人主體達成協議,亦未能證明 ,其因事後得悉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遽論其在二公司合作 前即委由被告個人磋商價格,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
⒌另原告屢稱絕無可能同意宇紳公司向RI公司收取佣金,讓宇
紳公司同時從原告和RI公司處兩頭獲利云云。然上開主張亦 無法遽以證明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以前,原告與被告個人間 委任磋商價格之關係即已存在;且對外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 係基於被告個人或是宇紳公司之名義,均應究明,而非逕認 為同一法律主體。參以商業經營本即由兩方契約當事人決定 權利義務關係,且宇紳公司與原告均為有一定規模之法人公 司,於簽約前均會詳加評估相關利害得失,觀諸系爭合資契 約書並無提及任何禁止宇紳公司向RI公司收取佣金約定,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僅以原告單方認知,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在101年3月15日與宇紳公司簽訂系爭 合資契約書以前,在101年2月間即已先委託被告「個人」以 使原告「取得最優惠價格」之目的向RI公司「磋商」價格乙 事,兩造尚無從認定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個人並無為原 告向RI公司磋商優惠價格之義務,其本非RI公司前述電子郵 件之收發文者,縱其得悉該郵件內容,但對其得悉後未立即 轉述RI公司報價予原告知悉抑或曾大維使RI公司提高報價等 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亦無需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 之責任。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合資契約書關於保證人李宜儒印 文、簽名是否經偽造部分,與本件訴訟之前述爭點無涉,亦 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27、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㈠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及㈡李宜儒部分 ,㈠為證明被告代表原告與RI公司協商採購價格,RI公司即 逕自將最終議定價格報價給原告負責人葉建宏,然被告係基 於何種立場向與RI公司討論生物偵檢器價格,係屬於被告或 宇紳公司與原告間內部受任義務之約定內容,第三方RI公司 無從明確知曉,且證人即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已於另 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案件中即證稱:被告李嶺生從未 表示宇紳公司和友翰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當時到106年度的 認知是友翰公司負責資金,而宇紳公司是獨家代理等語(見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卷二第103至113頁),顯然其 對於宇紳公司和原告間內部約定狀況不甚清楚,難認有再調 查之必要性;㈡為證明系爭標案執行事務之分配,亦即每年 給付被告個人42萬元處理業務之範圍,然本件訴訟重點在於 101年2月間與RI公司磋商生物偵檢器價格是否為被告個人因
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的受任業務範圍,而負忠誠報價義務, 並非討論後續二公司執行標案的內容,且證人李宜儒已於另 案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於103年1月迄今在友翰公司擔任專案 經理,李炳南是伊父親,而就原告與宇紳公司101年3月5日 簽署系爭合資契約書乙事,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伊是後來 進入友翰公司後才幫忙處理維修的部分等語(見新北地院10 7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第71頁),顯然李宜儒並未參與101年 間討論系爭合資契約書之過程,亦未參與先前與RI公司確認 生物偵檢器價格之過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