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0號
TPDV,108,訴,80,2020071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林足額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高銓龍(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高桂子(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高淑茹(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楊惠雯(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高信雄


郭玉女(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泉貴(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泉榮(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燕玲(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文隆(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5。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9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