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威震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 事務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具狀追加謝諒獲為被告(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原告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2988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 所有,後因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而於96年
12月6 日以法人合併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謝謝事務所為承 租系爭房屋,邀同謝諒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6日 與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嗣因謝謝事務所於96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表示 續租,卻未依約繳交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原告乃終止租約,並於另案起訴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公電費及違約金 等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第一審案件)受理後,於100年3月9日判決(下稱系爭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並諭知於原告以6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乃 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26164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並定於101年12月 12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原告,惟因被告就系爭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二審案件)受 理後,先於101年12月7日判決被告以185萬3,9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第二審免為假執行判決) ,被告即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字 第380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85萬3,900元,本院民事執行 處乃將前揭執行命令撤銷,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下稱系 爭第二審本案判決)駁回被告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之上訴,謝謝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 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第三審裁定)。原告乃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5488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6日執 行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二)職是,系爭房屋原定於101年12月12日依原告聲請假執行交 還原告,因被告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系爭房屋遲至107 年8月6日始交還原告,使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至107年8月6 日期間(共計5年7月又26日),受有未能出租系爭房屋收取 租金之損害,依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 每月租金17萬4,000元計算,上開期間租金損失共計1,180萬 8,800元(計算式:174000×26/30+174000×7+174000×12×5=0 0000000)。又因臺灣高等法院依被告聲請,以107年度聲字 第64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對被告上開 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185萬3,900元行使權利 並提出證明,原告爰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
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系爭房屋原為中央信託局所有,後因中央信託局與原告合併 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謝謝事務所為承租系爭房屋,邀同謝諒 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嗣因謝謝事務所於租期屆滿後表示續租,未依約繳交租金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原告 乃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公電費及違約金等費用,經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1項諭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諭知於原告 以6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假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遷讓系爭 房屋並交還原告,惟因被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系爭第二審免為假執行判決諭知 被告以185萬3,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即於同年12月11日提存擔保金185萬3,900元,本院民事執行 處乃將前揭執行命令撤銷,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嗣經系爭第 二審本案判決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謝諒獲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此 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謝謝事務所關於系 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謝謝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乃依系爭第一審 判決主文第1項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8月6日執行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2.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一審判決、本院101年11月2 3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26164號執行命令、101年12月12日 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26164號通知、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 提存書、系爭第二審免為假執行判決、第二審本案判決、第 三審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9日北院 忠106司執火字第5488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63、69至73、10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860號案件( 下合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房屋因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而緩期交還原告乙節,固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謝諒獲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 擔保利益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不 當,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5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因謝諒獲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受有租金損失,然系爭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1項中,命謝諒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經系爭第二審本案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 6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見原 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中,命謝諒獲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聲請假執行,本無理由,謝諒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自始並無不當,是原告對謝諒獲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
2.況原告起訴狀未特定訴訟標的,經本院闡明其補正後,原告 雖主張: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5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係法院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依據,非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係以被告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受有損害,且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經廢棄或變更為前提,與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而 受有損害之情形,顯屬有間,亦難憑為本案請求之依據。又 原告未具體主張謝諒獲係因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何等權利,何以具有不法性,或被告係故意以何等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為主張,復未此此等構成 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謝謝事務所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1.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 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 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 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 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
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 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 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 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 44號判決同此見解)。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依其性質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 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 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 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 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 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 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當事人所定違 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 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6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3.經查,原告業於前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謝謝 事務所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471元之「損害金 」,並經系爭第二審本案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此有系爭第二 審判決附卷供參(見訴卷第43、49至50、58至60頁),而系 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按:即謝謝事務所)於終止 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按日賠償甲方(按:即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 依相當每日房租2倍計算之損害等語,第3條前段約定:租金
為每月16萬9,423元整(含稅),每月為1期,1次應付3期等 語(見系爭第一審案件卷一第14頁)。由上開約定之內容以 觀,所謂「損害金」,性質上應屬承租人不履行遵期交還房 屋債務之違約金,且未明確約明出租人除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特 別約定,自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因謝謝事務所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而該違約金之債權,已經原告於 前案行使並勝訴確定,其於前案請求賠償之期間(100年1月 2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8月6日)並涵蓋原告 本件請求賠償之期間(101年12月12日至107年8月6日),足 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行使而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再依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請求謝謝 事務所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謝謝事務所 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5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惟 謝諒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且原告所引上開請求 權基礎,均有未洽,又原告業於前案起訴請求謝謝事務所給 付損害賠償總定性質之違約金,獲勝訴確定,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於本案再請求謝謝事務所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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