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7號
原 告 邱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壽全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 ,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所作成皇家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即選舉 被告第35屆管理委員當選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 系爭大樓「皇家名宮大樓管理辦法暨住戶公約」(下稱住戶 公約)、「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 章程)第2條第4項之「單選制」決議方法,及違反96年至10 6年形成慣例之「複選制+戶名式選票」決議方法,又被告未 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並公告,故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爰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6月22日 所為之系爭決議(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1 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至17頁)。嗣原告於109年5月6日以 民事準備㈢狀,撤回上開撤銷系爭決議之3項訴訟標的,並變 更主張系爭決議因採取「複選制」之決議方法,故違反系爭 章程,爰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 民法第7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末被告於109年6月 2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追加備位之訴認被告所為系爭決議之選 舉方法為「複選制」,故違反系爭章程,應予撤銷(先位聲 明仍為確認被告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 );被告雖表示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見本院卷第25 1、253頁),惟核無論係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抑或追加,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章程 所為請求,與起訴事實顯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已進行之證 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 部分,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7之5號及107之7號等3棟樓體(下簡稱107之1棟、107之 5棟、107之7棟)組合而成,原告於107之1棟計有5戶房產。 依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規定,於選舉管理委員時,明文規定 採行「單選制」之選舉方式,即1戶1張選票只能圈選1名委 員,每住戶有1被選舉權。嗣於96年起,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改採「複選制+戶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即1戶1張選票可 選5位委員,在1張選票上應圈選5人,並以戶名(即門牌號 碼)作為登記之基礎,換言之,原告於107之1棟有5戶房產 ,就有5個被選舉權,此選舉方式自96年間起迄今已11年, 而形成系爭大樓之選舉慣例。詎被告於108年改選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時,改以「複選制+姓名式選票」之選舉方式,即1 戶1張選票可選5位委員,並以姓名作為登記之基礎,換言之 ,原告於107之1棟有5戶房產,僅列1個姓名,僅餘1個被選 舉權,使原告被選舉之得票率驟降。故前係因96年起之「複 選制」選舉慣例並未侵害原告之公平當選機率,其始未起訴 救濟,現系爭決議既變更為損害原告當選機率之姓名式選票 ,則原告認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應以單選制 推選13名管理委員之規定,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 第29條第2項、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決議方
法影響原告於選舉管理委員時之被選舉權,系爭決議侵害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因 該決議所採之選舉方法為「複選制」,違反系爭章程之「單 選制」規定,其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此,先位之訴部分 ,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民法第73條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所為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 於109年5月6日撤回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變更 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已因撤 回起訴不存在,嗣原告遲至109年6月20日再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108年6月22日作成之系爭決議,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3個月除斥期間,應予駁回。姑不論本件已逾除斥期 間,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擔任開票、唱票、監票工作,均未 見原告當場對選票方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縱有異議,亦 係選舉完畢始提出異議,原告提起本訴,顯與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已訂立系爭大樓住戶公約及章程, 有關住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即應依規約之規定,不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及內政部制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12條第1項第2款。再者,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規定「各 所有權有一表決權及投票權,數人共有一所有權者,該表決 權及投票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住戶具有二個以上所有權者, 僅是有一被選舉權。」,而107之1號有5名管理委員,被告 依章程第2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擴充解釋每張選票至多可推 選5人,並未逸脫該「一所有權有一投票權」規定,被告依 據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規定選舉第35屆管理委員,悉依住戶 公約規定進行,符合全體住戶利益,其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 並無違反規約之情。至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 009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而另案判決將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認 定為「決議方法」,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訴之範疇 ,是原告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民法第56條第1、2項既將 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賦予不同之法律效 果,足認立法者不認決議方法違法會構成決議內容違法。原 告先位之訴逕自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備位之訴則 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系爭大樓由107之1棟、107之5棟及107之7棟等3棟大樓組成。 原告為107之1棟其中5戶之區權人及107之5棟其中1戶之區權 人。
㈡依系爭大樓住戶公約第1條及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系爭大樓 之管理委員應由107之1棟選出5位委員,107之5棟、107之7 棟各選出4位委員,共13位管理委員,候補委員2人。 ㈢系爭大樓於108年6月22日召集第34屆區權會,而為選舉第35 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
㈣系爭決議選舉107之1棟管理委員之108年6月22日選票記載「 每張選票最多可推選委員5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採「複選制」選舉程序,有無效及得撤銷 之情形,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之規 定?若有違反,系爭決議是否應為無效?抑或應予撤銷?茲 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 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因系爭決議 內容涉及選舉管理委員,而原告為區權人及被選舉人之一, 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 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 之訴,核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權會,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 議性質上係多數區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
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 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 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 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 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 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 廈區權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請求法院宣告決 議無效;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如何選任屬區權會之「決議 方法」,乃應依規約規定,僅規約無規定時,始依召開區權 會之決議方法為之,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因立法之初已 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區權人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從而,系爭決議既為 選舉系爭大樓第3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堪信應屬公寓大廈區 權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之爭議,僅 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故原告先位之訴依公 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民法第73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訴之變更係提起新訴以代 替原來之訴,除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已明白表示如變更之新 訴,在程序上不被准許時,原來之訴亦不再請求法院裁判, 而有撤回原來之訴確定之表示外;仍應認為原告係以變更新 訴合法為條件,始可認撤回原來之訴。尚不得遽認原告為訴 之變更,當然發生變更為新訴、撤回原訴之效力。查本件被 告雖抗辯原告嗣後以民事準備㈣狀追加之撤銷之訴備位聲明 ,已因前曾變更原訴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視為撤回原起訴
而不存在,故原告追加之時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 本件原告先於108年9月18日起訴以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及章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之系爭決議,復於109年5月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而撤回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標的,再於109 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決議。 綜觀原告上開民事準備㈢狀內容,僅係稱「...期使鈞院能就 核心爭點之『系爭選舉方法』是否違反被告85年規約『單選制』 之規定,而得以直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自難遽認原告之意為不問變更新訴效果均撤回起訴聲明,尤 以此舉將致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訴權即告消滅之效果,顯 與原告真意不符,故本院認尚難生已合法撤回原來之訴之效 果,本件仍應認備位聲明部分即為原起訴範圍內,未逾3個 月之除斥期間。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各所有權有一表決權及投票權,數人共有一所有權者,該表決權及投票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住戶具有二個以上所有權者,僅是有一被選舉權。」(見司調卷第24、62頁),乃1區權人僅能圈選1名管理委員之「單選制」規定,系爭決議之選舉方式顯已違反云云。查上開規定雖明定每1區權人有1表決權,然對於107之1棟應選5名委員之投票權行使方式,究係採用單記法(即應選5名,但僅能圈選1名)或連記法(即應選5名,得圈選5名),並無特別規定。此可觀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明文可悉選舉複數人選之方式本即不限於單記法,亦可觀之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將「表決」與「選舉」以不同章節分別規範即明,該會議規範第94條更規定:「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1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在在顯示表決權數之計算與連記法之選舉方式並無衝突,甚至應以連記法為原則。從而,系爭決議107之1棟選票上所載「每張選票最多可推選委員5人」,則因107之1棟應選出5名委員,每1區權人對每1名委員之表決權仍僅有1個,故未逸脫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各所有權有1表決權」之文義,亦與連記法係以應選名額為限之當選方式不相違背。故無論係原告或證人王艾德所指摘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係採取單選制精神云云,然依該條項文義顯未就選舉制度之方式即應圈選幾名、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做具體規範,自不得事後強為解釋。從而,於系爭大樓相關規約未就投票權行使方式定之時,應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之,本件衡諸原告已自認於96年起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即採所謂複選制之選舉方式迄今,而形成系爭大樓之慣例等情(見司調卷第3頁),復參以系爭大樓96年起即在每屆選舉管理委員之選票上均載記「每張最多圈選5名」或「每張選票最多可推選委員5人」之文字,有被告第23、24、25、26、27、33、35屆管理委員選票可稽(見司調卷第27至33頁),再依系爭大樓第31屆區權會中亦曾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案認依「歷屆區權會及慣例辦理之」而決議通過,亦有該次區權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司調卷第34頁),堪信自96年起系爭大樓即由區權會同意決議以連記制為選舉方式,合於社區自治之精神。且該選舉方法亦符平等選舉原則(區權人之投票數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並未剝奪任何區權人之表決權,即票票等值原則),並無侵害少數住戶之權益或違反公共利益可言,亦無何不公平及不合理情事,是以系爭決議選舉結果之決議方法並無瑕疵,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殊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第29條第 2項、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