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73號
TPDV,108,訴,527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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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3號
原 告 何信基


輔 佐 人 陳冬香
原 告 富康基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 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 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 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 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何 信基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得否基於此請求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無關,被告執此抗辯何信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 ,尚非可取,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由何信基單獨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何信基新台幣(下同)2,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追加富康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為原告,並10 9年7月14日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何信基、富康公司 2,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一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及聲明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4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何信基於102年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總院區(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有輕度知能障礙,疑似阿茲 海默症先期,於105年時惡化為失智症,已達身心障礙程度 。詎被告公司之仲介銷售人員為銷售總價金高達138,880,00 0元、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地,於108年1 月2日深夜利用患有失智症之何信基精神恍惚之際,強逼何 信基買受該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交付簽約款面額總計14,852,160元之支票2張。何信基基於 個人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後,被告公司人員發現何信基已逾 80歲,為確保買賣契約之效力,遂要求加列當時由何信基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富康公司為共同買受人,何信基及富康公司 均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嗣原告2人為解除系爭契約,竟遭 被告公司人員強逼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 求何信基、富康公司負擔被告居間仲介之全部服務報酬2,77 7,600元,被告僅返還剩餘款項12,074,560元(計算式:14, 852,160-2,777,600=12,074,560)。何信基患有失智症,且 其經台大醫院診斷,「解決問題能力」有中度困難,「社區 活動能力」無法單獨參與,由其病歷資料亦可知屢有亂買東 西之症狀,足見何信基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 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 有效法律行為,是何信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訂系爭 契約、協議書,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何信基、富康公司2,777,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系爭契約、協議書並非無效,惟由 被告居間仲介並未完成及雙方之真意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應負擔之2,777,600元應非居間報酬,而屬違約金,然 因數額過高,爰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何信基為避免稅賦問題,遂以其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富康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協議書,何信基無從以 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給付2,777,600元。且無原告所稱何信 基簽署第一份買賣契約後,被告再要求富康公司簽署系爭契 約之情事。再依台大醫院於102年對何信基所作之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及何信基107年12月19日、108年5月1日之簡易心智 量表(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紀錄,其 至多僅屬輕度認知障礙,台大醫院回覆意見亦稱何信基整體 功能評估僅為輕度失智狀況(CDR=1.0),且何信基未經監護 宣告、輔助宣告,於108年1月間尚擔任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進行經營及決策,足見其代表富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及協議 書時,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程度。況系爭協議書尚經富康公司、何信基委任之 游敏傑律師與賣方安光蕙委任之張元宵律師共同參與擬訂簽 署,自非無效。系爭契約經被告媒介成立,並無意思表示無 效之情形,縱事後買賣雙方解約,亦不影響被告得向買賣雙 方請求居間服務報酬。再富康公司、賣方安光蕙、被告於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賣方服務報酬各為1,388,800元, 關於賣方原應給付之服務費,扣除其中50萬元存匯至賣方委 任律師帳戶作為公益使用外,其餘888,800元亦由買方富康 公司負擔,故被告實際收受居間服務報酬共2,277,600元( 計算式:1,388,800+888,800=2,277,600),並非2,777,600 元,該筆費用並非違約金性質,原告不得以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富康公司於108年1月2日與安光蕙簽訂系爭契 約,何信基交付面額共計14,852,160元之支票2紙;富康公 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27-53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協議書是否為何信基、富康公 司共同簽訂?是否因何信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收取款項是否為2,777,600元?是否 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買方、賣方分別為富康公司、安光蕙,系爭契約 首頁之買方作業流程說明及系爭契約立約人欄即記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且系爭契約所附之「備證用印 -買賣雙方應備證件」已記載應備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31頁),足認系爭契約之買方為富康公司而非何信 基本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



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 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 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判參照),何信基已表 明為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雖然系爭契約甲方簽名欄僅 有何信基之簽名(見卷第43頁),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為富康公司。次查,富康公司、安光蕙、被告於108年1月 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蓋有富康公司大小章,載明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益足佐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富康公司 而非何信基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何信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受監護宣告,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而何信基於簽約當時為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為法律行為當時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一事,為變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舉出何信基102年12月4日、105年12月28日經台大醫院 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3-25頁、證據卷第7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何信基為輕度知能障礙,疑似阿茲海默 症先期、失智症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核與本院向台大 醫院調取之何信基病歷資料內容相符,堪認係屬真正。惟何 信基雖有輕度知能障礙、疑似阿茲海默症先期、失智症等病 症,仍非可逕認其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31日代表富康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協議書之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上開病症與無意識、精神錯亂仍屬有間。再經本院函詢台 大醫院關於何信基於108年1月間之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該 院回覆何信基因失智症長期於該院神經部門追蹤治療,臨床 診斷為阿茲海默症,108年1月並無神經部就診紀錄。依其前 後次就診紀錄(107年12月19日與108年3月13日)及臨床神 經心理評估檢查(107年12月17日),何信基記憶功能減退 、開車找路困難,依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 tia rating scale; CDR),整體功能評估為輕度失智狀況 ,並合併有憂鬱、躁動、妄想之精神行為症狀。而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中有關輕度失智狀況之細項分數中「解決問題能力



」數值為1,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 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社區活動能力 」數值為1,即雖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 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自我照料」數值為1 ,需旁人督促或提醒等語,有台大醫院109年5月28日函所附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21頁),是依台大醫院前開回復意見,尚不能認為何 信基已喪失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從而不能證明何信基 於108年1月間代表富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協議書時,有何 無意識或處於精神錯亂之情事。再參酌何信基於102年8月27 日就診時之自述,其弄丟2次悠遊卡,開車回家忘記要下交 流道,找不到電梯,認不得同事,但仍可參加醫學研討會等 語(見證據卷第35頁),堪認其認知能力並未喪失,亦無資 料足認其有間歇性之精神錯亂狀況。
 ㈣綜上,何信基以富康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系爭契約、協議書 並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協議書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先位之訴全無理由,本院即應審酌原告提出之備位主張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居間仲介並未完成及雙方之真意可知,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負擔之2,777,600元應非居間報酬, 而屬違約金云云。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 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富康公司 與安光蕙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居間媒介雙方訂約, 富康公司與安光蕙即應給付居間報酬,縱事後簽訂系爭協議 書解除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得之居間報酬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2,777,600元並非居間報酬,而 係違約金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有間,自無可採。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信基、 富康公司2,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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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康基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