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95號
原 告 林婷婷
被 告 VO PHAM NGOC TRINH(武范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分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 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胡詠翔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係有為通姦行為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原 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 涉訟,且因胡詠翔與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512號日 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內,有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本
件侵權行為地之一即在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 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詠翔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並於108 年2月1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7年10月份,無意間發現胡詠 翔在越南投資開店而於當地結識被告,並有超出一般正常男 女間之互動、外出約會等情事,原告並調閱胡詠翔於越南投 資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07年5月21日之影像紀錄, 被告與胡詠翔除有摟抱、撫摸大腿之行為外,更有兩人接吻 之畫面,且被告亦不斷質問胡詠翔其與原告誰較漂亮,可徵 被告與胡詠翔之上述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又被 告於107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後居住於系爭套房,並自107年 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與胡詠翔在系爭套房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行為,且經胡詠翔向原告坦承於107 年10月29日於系爭套房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於107年 10月30日凌晨3、4時許會同友人前往系爭套房外守候,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待胡詠翔自系爭套房開門後即一道進入 該系爭套房,胡詠翔並承認被告係其在越南之小三,且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明知胡詠翔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與其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致生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的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於106年間於越南認識胡詠翔,當時胡詠翔向 伊表示沒有結婚,才與胡詠翔交往,兩人交往時間不到1年 ,知悉胡詠翔有婚姻後即分手。我與胡詠翔交往沒有拿到什 麼,原本是合夥的工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 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胡詠翔共同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所 指侵權行為時點即107年5月21日,被告是否知悉胡詠翔係 有配偶之人?(二)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二)原告雖以翻拍107年5月21日胡詠翔於越南投資店家之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及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音 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93至195、181至183頁)為據, 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詠翔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經查,上開檔案經本院109年5月25準備程序 期日勘驗內容與卷附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107年5月21日譯 文內如並無任何胡詠翔提及有配偶或被告詢問胡詠翔配偶 之情事,且被告係陳述「以前的女朋友你也覺得漂亮」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知悉胡詠 翔為有配偶之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30日於 系爭套房之錄音譯文,其內容雖記載被告表示後來知道被 告有配偶,惟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時知悉胡詠 翔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越南與胡詠翔交往期 間,知悉胡詠翔有配偶之事實。至於胡詠翔以證人身份於
本院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雖到院證述認識被告時即告知 其有配偶之意旨,嗣改稱「應該是說我們一開始在越南見 面時我有開玩笑說我在越南沒有太太也沒有女朋友」(見 本院卷第154頁),另證人林顯庭於本院109年5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胡詠翔帶我去越南認識被告的。」、「 當時是朋友介紹胡詠翔給我認識一起去越南做生意。」、 「我知道他有兩個小孩,是兩個女兒,那時候胡詠翔說他 已經跟太太離婚了。」、「我們在越南只待三到五天左右 ,也是在同時間認識被告的」、「回臺灣有繼續合作,合 作約半年左右。」、「(被告問:我們在越南第一次見面 的時候,當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吃飯,當時我不是不有問過 證人林顯庭關於胡詠翔是不是單身的狀況?)在吃飯時有 聊到這個類似的話題,但被告不是問我,被告是直接問胡 詠翔,我印象中胡詠翔就是回答一個模擬兩可的答案。」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則胡詠翔所述有告知被告其 已婚之事實,與證人林顯庭之證詞不符,且胡詠翔明知其 與原告為夫妻,仍基於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與被告 交往,即屬本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其證 言就本件訴訟結果既有利害關係,又與證人林顯庭之證述 不符,自難採信。參酌被告自述是胡詠翔離開越南後,方 來電稱不會再回越南,並結束越南所有投資,並告知被告 其有配偶及小孩之事實,才知悉胡詠翔有配偶(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則被告雖稱知悉之時間點應該是2018年, 好像是4月份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21日監視畫 面檔案,胡詠翔於該時仍在越南投資店家與被告相處,可 徵被告所述之知悉時間點應屬記憶有誤,仍應以被告所述 胡詠翔離開越南並結束投資後方知悉其有配偶之全辯論意 旨為準。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越南與胡詠翔交往期 間,明知或可得知悉胡詠翔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被告 於107年5月21日與胡詠翔交往而有摟抱、撫摸大腿、接吻 等親密行為,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三)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 多次與胡詠翔在系爭套房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行為 ,並於107年10月29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並以107年10 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影畫面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之107年度偵字第277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字27718號卷),其中原告及訴外人即胡詠翔之表姊黃珊 微均於警詢陳述胡詠翔自行打開系爭套房之房門,衣著完 整且現場無發生性行為之跡證之意旨(見偵字27718號卷
第34至35、40至41頁),且由該錄影檔案截圖觀之,胡詠 翔衣著完整且後背背包站立於系爭套房門口,被告衣著完 整於系爭套房躺臥床上(見偵字27718號卷第71頁),則 原告雖稱胡詠翔自行向原告坦承曾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 告發生1次性行為,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 以利害關係人胡詠翔向原告之陳述,即可遽認原告主張被 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與胡詠翔交往及 107年10月29日曾與胡詠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 期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