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3號
原 告 蔡植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錦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禮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55-16地號土地)上所劃設之停車格塗銷(附圖斜線部分, 面積約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具狀依附件 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155-16地號 土地上所劃設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H之八個停車格塗 銷,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 之金額為7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依據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塗銷範圍,均係補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 另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155-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將系爭155-16地號土地劃設八個停車格出租收取停車費,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塗銷停車格,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以每個停車位每月收取租金1, 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55-16地號土地上所劃設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A至H之八個停車格塗銷,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劃設停車位者乃信託系爭155-16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委託人時代工程兩合公司(下稱時代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將停車位出租予住戶,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停車費僅為管理、清潔費用,本質上屬公共基金,由全體住戶共享。又錦園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50、155-2地號土地),系爭155-16地號土地自系爭155-2地號土地分割前,已規劃為社區之六米寬之私設道路,而系爭155-16地號土地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屬錦園社區之法定空地;且興建當時地主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155-2地號土地供全體住戶使用,錦園社區就爭155-16地號土地自有利用之權。況各區分所有權人以非物理性占用方式進行使用,無妨害法定空地之日照、通風、採光,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收益權能,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甚且系爭155-16地號土地坐落深山,周邊生活機能低落,縱認有不當得利,亦應申報地價1%計算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亦有明文 。是管委會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履行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管理義務,雖其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 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仍非不得為被告,以利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55- 16地號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則抗辯系爭155-16地號土地為社區法定空地,收取之租金為 公共基金,則系爭155-16地號土地是否屬社區共用部分,及 土地之使用、收益、收支、 保管及運用,均與被告之職務 相關,自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以不 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 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 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 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 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 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 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 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經查,錦園社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150地號土地、155-2地號
土地,興建當時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潘隆順、系 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汪成林。潘隆順、汪成林與 訴外人路光予、時代公司等共19人共同擔任起造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在系爭150、155-2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4層、地下1 層樓之RC建築物一棟,潘隆順、汪成林並於77年7月1日簽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表示願提供系爭150、155-2地號土地 予起造人汪成林等19人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錦園社區,經新 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核發77深建字第781號建 造執照,並於78年4月30日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155 -16地號土地於78年5月8日自系爭155-2地號土地分割,於10 2年10月29日由所有權人時代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造執照申請書、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第179頁、第223頁至第239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㈣依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之相關資料文件,可知錦園社區起 造人包含時代公司及斯時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潘隆順、汪成 林,而潘隆順、汪成林於77年7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錦園社區起造人在系爭150、15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 57、2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4層之RC建築物,足見錦園社 區興建之初,起造人已獲坐落基地(即系爭150、155-2地號 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永久在其土地上建築建物,則系爭 155-16地號土地自系爭155-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應在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又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申請卷宗內之配置圖、面積計算及竣工圖,訴外人藍奉禮 建築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送件聲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 在系爭150、155-2地號土地上已規劃八格停車位,且將系爭 155-16土地劃入該建築基地使用之6公尺私設道路,且錦園 社區亦依其建造執照合法興建竣工,並依法呈報建築主管機 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堪認時代公司及潘隆順 、汪成林等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申請規劃系爭150 、155-2地號土地設有八格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並將系爭155 -16地號土地劃定為私設道路,提供社區內住戶通行、停車 ,是系爭155-16地號設有八格停車位,未逾原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範圍。
㈤再者,錦園社區於7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系爭155-16地號土 地為住戶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劃有停車位,任何人一見即知。 況原告係自起造人之一時代公司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155-16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時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成林,嗣 變更為潘隆順,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1
7頁),均為起造人,亦為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系爭150 、15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155-16地號土地 有停車位存在而為錦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乙節, 實難諉為不知;復衡以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要求建物起造人 應檢附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領得建造執 照,殆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故領得 建造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必持有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 方法,但已具備使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信託而自時代公司取得系爭155-16地 號土地,即應受汪成林、潘隆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拘束,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155-16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停車格,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其占有使用系爭155-16地 號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五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以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55-16地號土地上所劃設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H之八個停車格塗銷,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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