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6號
原 告 簡意濤
訴訟代理人 陳國芬
石慧鈐
被 告 蘇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
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1萬5,400元。嗣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減縮前聲明為419萬9,400元(見本院卷175頁), 核與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水榮與訴外人黃明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6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即伊承租置放財物之倉庫外,翻越安全 設備之圍牆、防盜網及鐵門後進入倉庫內,竊取附件所示之 物品後,販售他人換取金錢花用,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只有去幫忙黃明杰搬東西,不知道是偷的,
東西都是黃明杰處理的,伊並未拿到錢等語。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以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並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明杰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踰越牆 垣竊盜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審易字第15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只有去 幫忙黃明杰搬東西,不知道是偷的,東西都是黃明杰處理的 ,伊並未拿到錢等語,惟被告既陳稱自黃明杰翻牆之時,已 知悉他應該是去行竊,仍繼續與黃明杰一起搬運贓物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36號卷第134 頁),自應 與黃明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有4,199,400元本息之損害, 本應由原告就失竊物品之價值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無法 提出該等物品價值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固尚難依其主張 之價值逕為認定確受有此等數額之損害;然衡諸本件損害發 生原因係由於被告共同竊取行為所致,復因原告未保存該遭 竊物品相關取得證明文件,乃屬常情,而該遭竊物品本身又 因遭黃明杰變賣、處分不知所踪,致難再行鑑定估價,堪可 認原告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爰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
茲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遭竊物品多屬無客觀具體價值者, 暨黃明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表示願以400萬元與原告和解、 嗣亦同意給付原告490萬元以為賠償(見本108年度重訴字第 281號和解筆錄)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因前述物品遭竊取所 受損害總額至少應達4,199,400元,並據此酌定為原告因附 表所示物品(除已領回者外)遭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9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