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0號
原 告 許召宜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華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2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經 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當 日急診時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 、左腕部挫傷、左腕部脫臼、雙側肩膀擦傷及右膝部擦傷之 傷害;嗣後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左 側脆部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分別於107年7月26日、10月11日 接受左手腕骨釘固定手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之 脊椎手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醫療費用143,793元、後續療養粗估須20萬元、不能工作損 失224,454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開二次手術,過程身心煎 熬,手術後須承受椎心刺骨的疼痛,術後仍無法正常行走, 精神飽受折磨,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30萬元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12日函覆之鑑定 結果,被告無肇事因素,則被告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告騎乘自行車行 駛於快車道,自身重心不穩摔倒,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與 有過失,應負擔較多責任。原告事後所接受之脊椎手術與系 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所提出之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之項目用途
不明、與本件無關或重複列計。再者,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 ,至多應以牙醫診所薪資表記載之扣款總額142,400元計算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 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 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禁 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分之2 :
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則抗辯其無任何過失。經查:
1.被告就系爭事故因未保持兩車間安全車距之過失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光碟後,認定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 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決),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並已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於 109年1月13日所遞陳述意見狀亦記載「我當時是在較内側 的車道,我必須向右騎,就在我向右她向左的那刹那間她 自己重心不穩碰撞我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稱被告無肇事因素一節,因上開理由,此 部分鑑定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而由該鑑定意見中記載被 告於事發當時有闖紅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該鑑 定意見書第陸段),益徵被告當時確實因闖紅燈之違規情 事而疏未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而有過失。 2.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 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然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刑事卷第57、61、62頁),原告當時是偏左靠近內側車 道處行駛,就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影像亦認定 原告當時騎乘脚踏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有闖紅燈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該鑑定意見書第陸、 柒段),則可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 、第3項第1款、第4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與有過失。 3.綜上,若原告切實遵守前揭規定,當不致與騎乘機車在內 側車道、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車距之被告爭道而發生 碰撞,是系爭事故是被告與原告之過失,兩相競合而發生 。本院綜合上情,衡酌被告具有闖紅燈、未保持安全車距 之過失,原告與有闖紅燈、向左變換行向及未保持安全車 距之過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比2,方為 公允。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過失比例後為116,323 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43,793元,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4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3至47頁】;被告抗辯脊椎手術 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之項目用途不明、與 本件無關或重複列計等語。經查,本院前向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接受脊 椎手術之原因及於系爭事故以前是否有腰椎疾病及血液方
面之病史,經該醫院函復略以:病人於107年10月11日因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至基隆院區骨科住院並接 受系爭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有關上開疾病 之致病原因,依病人主訴係遭車禍意外傷害後開始背痛併 坐骨神經痛,惟醫療上尚無法徒憑疾病結果即論斷其具體 致病原因為何;病人107年7月9日前並無至本院骨科或血 液科之就醫紀錄等語,有該醫院109年3月24日長庚院北字 第109015000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至該醫院骨科、血液科就診及 接受脊椎手術之需要,佐以原告係騎車過程中發生碰撞而 跌落倒地,則因此導致脊椎受傷亦不違常情,故應認原告 接受脊椎手術及所提出之血液腫瘤科醫療科收據,均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關於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支 出項目為「羊膜異體移植物」部分(見交附民卷第25頁) ,此係因脊椎手術住院期間供作手術使用,有原告之手術 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必要,應予計 入。惟關於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其中項目 為「其他費」部分,合計620元(見交附民卷第25、30、3 1、35至37頁,10+10+100+180+30+30+260=620),因用途 不明,應不予計入;關於107年8月8日、107年9月26日記 載項目為「倍舒痕凝膠」各1,980元,與當日醫療費用收 據金額重複(見交附民卷20、23頁),應不予計入。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長庚紀念醫院計101,563 元(106,143-1,980-1,980-620=101,563);妙健堂中醫 診所計9,900元、長駥堂中醫診所計800元、禾宇復健科診 所1,750元、醫療器材9,20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6,000 元,合計139,21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後續療養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不能 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36,398元,並依 107年10月15日脊椎手術後醫囑「宜穿戴護具保護三個月 」(見交附民卷第13頁),計算不能工作期間自107年7月 10日起至108年1月15日,計6個月又5日,而請求224,454 元【計算式:36,398×(6+5/30)=224,454】,此爲被告 所否認。本院前向原告任職之維一牙醫診所函詢原告任職 期間及系爭事故後之受薪等事項,經該診所函復:原告自 106年6月1日起任職,月薪35,000元,自108年4月22日轉 為計時人員,時薪150元;自108年7月16日留職停薪,預
計109年7月1日復職;107年7月至108年1月給付之薪資為8 4,806元,檢附107年7月至108年1月薪資明細、請假明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即原告於本件請求之107年 7月10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仍領有部分薪資,則關於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該函所附薪資表之請 假扣款總額142,400元,作爲原告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遭受損 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部脫臼、雙側 肩膀擦傷及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後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左側脆部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分 別於107年7月26日、10月11日接受左手腕骨釘固定手術及 脊椎椎手術,身心遭受相當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工 作情形(原告為大學畢業,前在牙醫診所擔任護士,每月 薪資3萬餘元;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曾任公務人員,現已 退休)、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允當 。
⒌小結: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39,21 3元、不能工作損失142,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581,613元(計算式:139,213+142,400元+300,000元 =581,613),再按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10分之2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6,323元(581,613×2/1 0=11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爲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
第69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數額,併請求自10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結論: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